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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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某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初中文化,系株洲市蓝马XXXX,家住湖南省汉寿县X村XX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6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23时18分,被告人刘XX驾驶牌照为湘x的出租车沿株洲市X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株洲市X区X路口南口时,其车前部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马路的范纯英相撞,造成被害人范纯英倒地受伤,经治疗无效后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意见分析意见书分析,被害人范纯英系头部遭受外力,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胸部右侧液气胸而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人刘XX驾车行经人行横道线时,未停车避让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XX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74元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对被告人刘XX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事故痕迹检验及车速鉴定报告、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株洲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身某、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范纯英身某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案发后主动报警报案,并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后,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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