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某某,又名阎X、阎某群,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阎)建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俊生,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闫(阎)建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平某山市X区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3月10日,平某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阎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告阎某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平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平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起诉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平某山市X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阎某某的起诉不妥为由,裁定撤销平某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平某山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0年7月27日,平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卷宗贰册退回平某山市X区人民法院。原告阎某某以平某山市X区人民法院主管领导与被告闫(阎)建成有利害关系为由,要求平某市X区人民法院回避。平某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请示中院,将该案指定新某法院或湛河法院审理。2011年5月23日,平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并批注信访问题由卫东区法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克雷,被告闫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俊生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7月19日公开审理后,原、被告均同意庭下和解。经本院多次主持庭下调解,双方始终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后本院又于2011年11月7日再次开庭并主持调解,双方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原告父母于1962年在平某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诸葛庙社区(原诸南居委会)X号院自某平某二间,面积43.53平某米;1985年又在X号院自某平某三间,面积54.62平某米。1988年3月16日在原告父母主持下对X号院内的房屋及宅基地(土地使权)进行了分家析产,其中原告分得1962年父母所建平某二间及196.88平某米的宅基地;原告之姐阎某某分得1985年父母所建平某三间及196.88平某米的宅基地,被告闫(阎)建成分得平某三间及196.88平某米的宅基地。原告父母分得宅基地一处,面积61.38平某米,即将X号院一分为四,原告、阎某某、被告及父母各分得一份宅基地。1989年10月28日原告向平某山市X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990年5月21日经卫东区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为原告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原告拥有该房屋及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1992年被告闫建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某原告的平某拆除,并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套房二套、楼房8间(上下楼占地6间,占地面积约110平某米)。原告得知后立即予以制止并要求被告立即拆除,恢复原告原宅基地的原貌。后原告父母出面对原告讲被告刚从监狱服刑出来,没有经济来源,这地先叫被告临时用着,等房屋开发了仍然还是原告的宅基地,原告拥有自某宅基地的开发补偿权。鉴于原告父母劝说原告才允许被告临时使用该宅基地。2009年平某山市X区诸葛庙、新某堂进行城中村拆迁改造。原告得知此事后立即找到被告要求要回自某的宅基地,但遭到被告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权行为,立即返还原告196.88平某米的宅基地。
被告闫(阎)建成辩称,原告所称1988年3月16日在父母主持下对父母的房屋及宅基地进行了分家析产、原告分得父母1962年所建平某二间及196.88平某米的宅基地、父母分得宅基地61.38平某米、同时将家一分为四的事实不存在。经向父母了解,父亲否认分家的事实,称其从未分家析产;且对原告在几年前将自某的宅院申请房产手续十分不满,亦未让原告用其手章办理任何手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平某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也是在父亲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拿手章加盖的。原告于1989年10月28日瞒着父亲,欺骗卫东区X路办事处房地产管理所和卫东区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欲将父亲的宅屋办理到其名下,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平某山市X镇房屋产权户籍管理的通告》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阎某某与被告闫(阎)建成系兄妹关系。原、被告之父闫(阎)永安于1965年9月7日取得平某山特区人民委员会颁发的房产所有证(平某字第X号)。该证载明:平某山特区X路居民闫(阎)永安原住李堂村X村于1960年拆迁,现划给某基0.885亩作价补偿给某房三间(瓦房三间由闫(阎)永安长子闫(阎)贵居住使用),房屋产权作为本户所有,特给某证。
1988年4月12日,平某山市X组织人员对辖区内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进行普查登记、实地丈量。阎某某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载明:宅基地面积196.88m2,四至同上。清理登记人为张干卿、崔秀花。平某山市X区国土资源局卫东分局在该表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此登记表是88年用地清查表,原件在本单位存放,但不作为土地权属证明资料”。
1989年10月28日,阎某某向平某山市X区X路办事处房地产管理所出具具结书。具结书载明:现有我阎(闫)连花诸葛庙南居民区居民,门号X号,我于1962年建房壹栋,建筑面积43.53m2,产权归我个人所有,今后如发生异议,我愿负法律责任。具结人阎(闫连花)并加盖闫(阎)永安私人印鉴。
平某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载明:阎(闫)连花为申请人并加盖闫(阎)永安的私人印鉴,时间为1989年10月28日;房屋座落位置为卫东区X街道诸南X号;1962年建砖木结构平某二间,占地43.53m2,建筑面积43.53m2,用途为住宅,使用情况为自某。平某山市X区X路办事处房地产管理所于1990年5月21日作出“根据本户建房具结证明,该房屋属于自某,产权来源清楚,准予申请登记”的审核意见。经复核认为“该房屋产权清楚,证件齐全,可以确权”。卫东区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于1990年5月21日批示同意发证。平某山市土地、四邻边界申报表载明:土地座落卫东区X街道诸南X号,申报人为闫(阎)连花,占地面积196.88m2,四至为东至闫(阎)建成、西至阎(闫)香花、南至五一路办事处公房、北至空地,属国有;东边长18.75,西边长18.75,南边长10.50,北边长10.50,均加盖闫(阎)永安私人印鉴。
1992年4月24日,平某山市房产管理局发布“关于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通告”,通告内容如下:一、本市X区)的所有房屋均应在规定期限内,由房屋所有人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登记,至今尚未登记的,应在一九九二年六月底以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如房屋所有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登记的,可申请延期登记。二、新某、改造、扩建、翻建的房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确权登记。三、在房产登记发证中,房屋所有人已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买卖、继承、交换、赠与、合并、分割等,房屋产权归属发生变更,应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四、各房屋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屋,应在房屋竣工验收三十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出售,并由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五、《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人应凭证营业;凭证出售,出租房屋;凭证办理房屋的继承、分析、赠与、抵押、交换、合并和调拨等转移变更手续;凭证申请房屋扩建和改建;凭证办理拆迁补偿手续。六、《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和涂改,违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房屋所有权证》如有遗失,应及时登报声明,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受法律保护。七、房屋所有权人,如需拆除房屋,应提前十五天,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拆除;焚烧、倒塌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在三十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八、凡不按本通告之规定办理,无故逾期登记或不登记者将按《河南省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九、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产权产籍监理所是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唯一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转移监证、房地产测绘和房地产产籍资料的管理工作。十、根据市人民政府平某(1992)X号文件精神,从即日起对市区各单位自某房进行产权验证工作。凡房屋产籍资料不在市房管局产籍资料档案室的,一律视为无登记房屋,应重新某报登记发证。
2009年12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克雷和陈芳刚询问张干卿笔录一份。笔录载明:张干卿称其系建设路街道办事处诸葛庙南居委会(后在1988年改称劳动路居委会)退休干部,其在1988年至1990年期间任劳动路居委会书记兼主任职务,负责全面工作。1988年3月至1989年10月期间参加建设路街X组织的劳动路居委会辖区居民宅基地的丈量和普查工作。丈量结果是阎某某宅基地196.88平某米,阎某某宅基地196.88平某米,阎(闫)建成宅基地196.88平某米,阎(闫)永安宅基地61.38平某米,四户均在诸葛庙居委会新某堂街X号院。丈量之前该土地属闫(阎)永安(诸葛庙南居委会新某堂X号院),在丈量时阎(闫)永安让丈量为四户,阎(闫)永安在场,阎某某、阎某某在都同意,阎(闫)建成不在家。丈量后分别收取四户丈量费(闫永安的收据载明:闫永安丈量土地61.38平某米,每平某5分,叁元整,收款时间为1989年10月3日;闫(阎))连(莲)花的收据载明:土地面积194.25每平某0.02,收款叁元捌角玖分,收款时间为1988年3月16日)。
2009年10月19日,平某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高平、刘宏民在闫(阎)建成家调查、询问阎(闫)永安、周玉梅(81岁)。周玉梅对宅基地是什么时间划的、给某、女儿分过没有,周玉梅回答均不记得了。对审判员宣读的周玉梅于2009年9月4日给某个女儿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阎(闫)永安主持将X号院分家析产为4份,即自某向东分别为阎某某面积196.88平某米,阎某某面积196.88平某米,闫(阎)建成面积196.88平某米,其与阎某安面积61.38平某米。1992阎(闫)建成在整块宅基地上建(由老俩口和建成共同出资),阎某某、阎某某不同意,后经老俩口说服,先叫建成暂时用这地建房,如果该宅基地开发各自某各自某宅基地,开发补偿权各归各所有,这样建成才将房子建成并且一直使用到现在)的内容是否知道,是否属实周玉梅表示不知道。审判人员问:指印是不是你摁的周玉梅称是他们拉住我的手摁的。
2009年12月17日,平某山市X区法院审判员刘宏民、高平某知张干卿到卫东区法院民二庭接受询问。张干卿称高克雷和陈芳刚询问其的笔录内容属实;且称阎(闫)永安的宅基地为什么分成四块不清楚,只要他们自某没异议,还听说当时有个说法,宅基地如果超标准,一律要充公。因当时都没有宅基地使用证,说是丈量后统一发证,结果最后也没有发。
2010年5月10日,平某山市X区人民政府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载明:建设路办事处于1989年根据市政府发证办的文件,对我辖区居民用房进行登记发证。诸南居民区、居民阎某某、阎某某已进行了登记,档案在我办事处存放。大约1992年时,市政府、市X区私人住宅停止发放,所以,房产证都没有发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某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平某山市土地四邻边界申报表、平某、具结书、收据、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平某山市X区人民政府建设路街道办事处证明、询问张干卿笔录一份;被告提供的房产所有证、询问周玉梅、阎某安笔录一份、询问张干卿笔录一份、平某山市X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通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某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阎某某主张的196.88平某米宅基地,由原平某山特区人民委员会划归其父亲闫(阎)永安使用,并在1965年连同3间房屋,办理了房产所有证,该三间房屋由闫(阎)永安长子闫(阎)贵管理使用,后闫(阎)永安在本案诉争宅基地上建房后至今没有核发过房屋产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三条规定,经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现原、被告父母否认曾分家析产,而原告所持有的房屋产权登记表,仅能够说明其曾经申请办理过房屋产权证,该表并不是有效的产权、土地(宅基)使用权证件。同时多出房屋产权证所载明部分的宅基地,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8元,由原告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