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从淮阳县食品公司副经理兼淮阳县生猪定点屠宰场主任李某伟处领取虚构28头病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x元,自己非法占有。用于平时零花,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到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任职证明、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贪污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地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迟俊英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