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2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14许,博爱县X镇X村的唐xx到许良镇X村其岳某家中,因琐事与其岳某家人发生争执,并与其内弟岳某某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岳某某用砖块将唐xx的右眼部砸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唐xx右侧眶内壁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岳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唐xx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唐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唐xx、廉xx、岳xx、张x、陈xx、岳xx、严xx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岳某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岳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0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董斌
二O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