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杰,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6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在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率11.73‰,借款使用期一年,该笔借款被告使用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
2、2006年10月28日借款借据一份;
3、2008年10月15日到逾期贷款催收协议书一份;
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法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某为建房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在原告处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李某某在借款人名下签字,被告王某某在担保人名下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x元借款交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又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1.73‰,借款使用期限从2006年10月28日到2007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200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到逾期催收协议书,二被告又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仍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长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6年10月28日至2007年10月8日按约定的利率月息11.73‰向原告支付某息。2007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某息至本金归还毕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孙源阳
审判员李某全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