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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武某某、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某某、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武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丈夫武某法是汝州市农业局退休干部,残废军人,后汝州市畜牧管理总站(隶属农业局)为照顾退休干部残废军人,将单位房屋转让给武某法个人所有,后武某法亡故。我儿子武某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我丈夫遗留的房屋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胡某某,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和武某某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的产权也没有转让给我,原告所诉之协议不存在。我和武某某只是签订了定金协议,定金协议与房屋买卖协议就性质来讲根本不是一回事,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房屋是我与我父武某法共有,所以才将房屋转让给了胡某某。协议签订后,才知道事情办错了,没有经房屋共有人即我妈同意。

经审理查明,武某法是汝州市农业局退休干部,残废军人,后汝州市畜牧管理总站(隶属农业局)为照顾退休干部残废军人,1998年10月10汝州市畜牧管理总站将原总站兽医院南小院(即汝州市X街X号)的房产转让给被告武某法个人所有,后武某法亡故。2010年7月26日武某法之子武某某经汝州市龙凤房地产信息服务部与被告胡某某达成了购售房交付定金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杨某某)将宅院一处以时价14万元卖于乙方(被告胡某某)名下永久为业,此房座落于汝州市X街X街X号,购房定金为2万元,并约定,2010年8月10日搬离此房,当日乙方(即被告胡某某)交付甲方购房定金2万元,至2010年8月10日交清下余房款,接收相应房地产权手续。又约定,甲方违约或不卖,则双倍退还购房定金,乙方违约或不买,则所交定金不退。该购售房交付定金协议的甲方杨某某的签名均系被告武某某所签所捺,原告杨某某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武某某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丈夫遗留的房屋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协议,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胡某某,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汝州市畜牧管理总站将原总站兽医院南小院(即汝州市X街X号)的房产转让给被告武某法个人所有,武某法亡故后,该房产属原告和被告武某某共有。二被告签订购售房交付定金协议时,被告武某某未经原告委托而代理原告签名捺印,后原告亦不予追认,被告武某某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胡某某签订购售房交付定金协议出售该共有房产,违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的规定。故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武某某明知对所卖的房产没有完全的所有权,而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胡某某签订购售房交付定金协议,导致该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告武某某,被告武某某应返还收到被告胡某某的定金x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被告胡某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武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胡某某x元,并自2010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义

审判员刘平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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