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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董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河南星灿(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予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被告承包王国锋的砖厂经营,2009年5月被告邀我入伙合伙经营,我投资10万元,2009年8月7日我退出合伙,按照我退伙时我们的约定,由被告继续经营,我的投资款在被告经营砖厂期间,允许被告再使用一年,砖厂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盈亏由被告人全部承担。但被告经营砖厂不长时间就将砖厂资产及产品全部处理后停产,也不退还我的投资款,经过我多次讨要,被告人拒不退还,我无奈经过与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协商,汝州市汝丰焦化有限公司从应该支付的货款中同意支付给我五万元,下余五万元被告按照约定应该退还给我,被告人拒不退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纯属单方捏造,我们退伙时的口头约定是(2010)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所审理查明的协议,即“李某某将卖出的砖款x元讨回给我,一年后我将李某某的x元股金退还给他”。我俩合伙中的赚赔都有我负责。原告已将汝丰焦化有限公司欠我的x元讨出(其中支付何增光x元,得现金x元)拒不支付给我,还向我再要x元没有道理。原告李某某不履行我们口头协议所规定的义务,拒不支付给我x元,只有原告将x元支付给我,一年后,他才能起诉我主张自己的债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承包王国锋的砖厂从事经营活动,同年5月原告以x元入股与被告合伙经营,当年8月7日原告退伙,退伙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卖出的砖款x元讨回后给被告,被告经营一年后将x元投资款退还给原告,两人合伙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均有被告承担。该厂由被告经营3个月后停产,被告将砖厂的所有财产处理。后原告李某某将汝丰焦化有限公司欠原、被告合伙经营时的砖款x元讨出。本院曾作出(2010)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董某某x元。但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董某某因已不经营砖厂,且已处理了砖厂的所有财产,故应退回其投资款x元,因汝丰焦化厂已同意支付其5万元,可抵偿其部分投资款。故要求被告董某某退还下余5万元投资款。上述事实有(2010)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退伙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卖出的砖款x元讨回给被告,被告经营一年后将x元投资款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在原告退伙3个月后即停产,并将砖厂的财产设备予以处理,已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使用原告投资款的条件已经丧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其投资款,被告以原告有先履行义务提出抗辩,但原告对被告的后履行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被告作为后给付义务人,已将砖厂的财产设备予以处理变现,其后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可能影响先给付义务人(即原告)的债权实现,且被告未给原告提供担保,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义务已由本院确认,原告认为,可将汝丰焦化厂同意支付的5万元货款抵充被告应付的投资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5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投资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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