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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成年。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8月10日本院予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被告李某某卖给我宅基地一处,经说合订协议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卖给我宅基地一处,我付给被告李某某x元作为购宅基地的订金款,有关手续随群众办理。二、被告保证六个月给我宅基地,否则全额退款,而我方不准在六个月内要求退款。三、被告将来必须保证我顺利盖房,主要负责当地群众阻拦事宜。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建房,被告保证全额退款。四,我开始建房前按低于市场协商价全额付款,但每处不超过x元。五、协议双方签字后不得反悔,若一方反悔赔偿对方现金5000元。但协议签订至今,我已付x元,被告方并未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x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8个月的利息。

被告杨某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原告杨某某(称乙方)与李某兴、被告李某某(甲方)签订购买宅基地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甲方卖给原告宅基地一处,乙方付给甲方x元作为购宅基地的订金款。有关手续随群众办理。二、甲方保证六个月给乙方宅基地,否则全额退款,而乙方不准在六个月内要求退款。三、甲方将来必须保证乙方顺利建房,主要负责当地群众阻拦事宜。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建房,甲方保证全额退款。四、乙方开始建房前按低于市场协商价全额付款,但每处不超过x元。五、协议双方签字后不得反悔,若一方反悔赔偿对方现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某某付给李某兴x元,但李某兴及被告李某某未按约交付宅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某兴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现李某兴已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和李某兴与原告签订购买宅基地协议,原告交付购宅基地订金款x元,事实清楚。但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X组织,宅基地的使用权主体只能是农村X组织的成员。农村X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进行买卖,该购买宅基地协议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李某某返还购宅基地订金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将不能进行买卖的宅基地签订协议卖给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因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宅基地协议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该协议支付其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杨某某购买宅基地订金款x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八个月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忠义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樊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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