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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7-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宣刑初字第12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宣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06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雪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宣武区马连道家乐福超市地下停车场内,利用伪造的一张转帐支票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3万元,赃款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予以退赔。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关于可疑银行转帐支票的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鉴定、欠条、涉案相关票据、工作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使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于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刘雪峰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已退赔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7日起至2007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红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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