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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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系被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9年7月20日因涉嫌虐待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虐待犯罪于2009年8月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及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贾明军,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晚上9点多从外面干活到家后,见堂屋凌乱不堪无人收拾而妻子王XX(系精神病)在看电视,心里很生气,将女儿安排休息后就照王XX的大腿上踢了几脚,王XX退至西间门口站着。刘某某拿起门后木棍照王XX身上乱打,大部分打在王XX的屁股、大腿上,打得王XX直喊疼,刘某某才停手。后刘某某再次持木棍照王XX身上乱打,王XX不再吭声。刘某某把木棍放回原处后到屋外冲凉洗脚,回来时即发现王XX侧身躺在西屋地上,刘某某将其放在床上自己到东屋休息,后听见王XX直叫“哎哟”,刘某某以为其精神病发作而起身喂服王XX平时所服用的治疗精神病药物,后来王XX不再出声,刘某某自己就睡觉去了。半夜刘某某喊王XX时,发现王XX手已冰凉,随即对其进行人工呼吸,但王XX无任何反应。后刘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到场对王XX实施急救无效后确认王XX死亡。经鉴定,王XX系被他人持钝器多次打击致组织间大量出血引起低血容量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的行为予以严惩,并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支付二原告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伤害其妻王XX的情形,有虐待的性质,该案件系发生在夫妻之间一时冲动的偶然伤害行为,与其他报复伤害案件有明显的区别。在被害人患病期间,被告人一直精心照料,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救助并拨打120急救,后让被害人父母报警,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晚9时多,被告人刘某某在外干活到家后,见堂屋凌乱,其妻王XX在看电视,心生怒气,将女儿安排休息后,被告人刘某某就踢王XX大腿几脚,王XX退至西间门口。被告人刘某某拿起屋内的木棍照王XX身上乱打,大部分打在王XX的屁股、大腿上,王XX喊叫痛疼,刘某某才停止殴打。后被告人刘某某辱骂王XX并再次持木棍照王XX身上乱打,王XX不再吭声。被告人刘某某把木棍放下到屋外冲凉洗脚,回来时即发现王XX侧身躺在西屋地上,刘某某将王XX放在床上自己到东屋休息,后听到王XX喊叫,刘某某以为其精神病发作,喂服王XX平时所服用的治疗精神病药物后,王XX不再出声,刘某某自己睡觉去了。半夜刘某某喊王XX时,发现王XX手已冰凉。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人员到场对王XX实施急救无效后确认王XX死亡。经鉴定,王XX系被他人持钝器多次打击致组织间大量出血引起低血容量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有两个子女,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原告人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19÷2为x元;原告人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19÷2为x元,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方现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XX、刘XX、刘XX、李XX、刘XX、郑XX、王XX、王XX、王XX、王XX、王XX、董XX、杨XX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说明、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方城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方城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方城县公安局清河乡派出所证明、物证木棍一根、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不持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妻子进行殴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拨打120电话求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案发当日,被害人王XX的父母发现王XX身上有伤后,委托亲属报警,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投案的事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王XX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请求被告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2000元,应从总额中扣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广普

审判员郭庆华

审判员张红伟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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