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餐饮公司。
申请人某餐饮公司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9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号码为x、出票日期为2010年9月5日、出票人为某餐饮公司、票据金额为16,300元的支票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李文华
代理审判员张哲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