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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制药厂诉商评委,第三人久久兽药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中华制药厂,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芳芳,上海市国茂(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夏毅斌,国浩(略)集团(上海)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河北久久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徐水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

原告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中华制药厂(简称中华制药厂)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天坛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河北久久兽药有限公司(简称久久兽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2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华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夏毅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第三人久久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上海中华制药厂针对注册申请人为久久兽药公司的第x号”天坛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内容如下:

被异议商标与上海中华制药厂在先注册的第x号“天坛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天坛图形与天坛文字的组合,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凉油(内外销)”商品在商品原料、加工制造、产品功能、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差别,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海中华制药厂称引证商标具有很高某知名度,但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相应证据,其在异议阶段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清凉油商品上的知名度已扩展至兽医用药等商品上,因此上海中华制药厂认为久久兽药公司借用其“天坛”品牌效应为自身获取利益的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兽医用药”等商品上予以注册。

原告中华制药厂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且引证商标具有较高某知名度,消费者会认为该产品是原告开发的另一产品。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药物,且均具有驱虫功能,亦属于类似商品。原告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应当给予特殊保护。被异议商标在市场上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并对原告实际产生损害。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久久兽药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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