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系该社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方城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付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城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73‰。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该笔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方城县信用联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期限自2006年10月16日始至2007年10月16日止,月利率11.73‰。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方城县信用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证明。其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某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期内利率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期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为4363.56元;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17日始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期内利息为4363.56元,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0月17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付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姬重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