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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营与侯某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又名杨某营),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营与被告侯某某、杨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顾东升、人民陪审员杨某安组成合议庭,于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营、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营诉称,被告侯某某由被告杨某乙担保,于2008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2‰,逾期加收罚息30%。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杨某乙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侯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款是为他人所借,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无义务也无能力归还借款,该款应由实际用款人清偿。

被告杨某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被告侯某某由被告杨某乙担保,向原告杨某营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侯某某因买车向杨某营借款壹万圆整,愿以月息1分2厘使用12个月,于2009年10月5日还清本息,逾期加收罚息30%。请杨某乙作为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侯某某,保证人杨某乙,2008年10月5日。”被告侯某某、杨某乙分别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但该款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向原告杨某营借款x元及利息未清偿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侯某某、杨某乙向原告杨某营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某某未能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期内利息为1440元,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6日始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杨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营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1440元,2009年10月6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至该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杨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侯某某、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业

审判员顾东升

人民陪审员杨某安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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