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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刘一×行至S103线公路X公里+252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刘二×相撞,造成刘二×、刘一×二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方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一辆豫x号摩托车带着其女朋友刘一×由北向南行驶至S103线公路X公里+252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刘二×发生相撞,造成刘二×和刘一×受伤,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一×无责任。2010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分别与刘一×亲属、刘二×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分别赔偿刘一×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赔偿刘二×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5万元。受害方亲属不再追究陈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刘三×、陈××、刘四×、付××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经认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征得被害方谅解,且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方

审判员刘锋

审判员贾宝珍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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