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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平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邓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李某,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二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盗窃、被告人聂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川、郭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平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4日被告人常某某利用盗取的居民身份证办理了卡号为x的农行金穗通宝卡,2008年2月13日又办理了卡号为x的农行金穗通宝卡。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常某某利用“网神”等非法远程控制软件生成的病毒代码在互联网上通过电子信箱群发功能发给大量电脑用户,窃取了被害人郑××、陶××等人存在电脑中的银行账号和银行密码。随后,被告人常某某将被害人银行账户中的现金转至深圳腾讯计算机有限公司的支付平某、浙江支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平某、上海快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支付平某,后又将钱转至两张农行金穗通宝卡中,并由被告人王某甲、聂某某等人将银行卡中账户中的钱取出,共计x.32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常某某盗窃行为的情况下,积极协助其取出现金,共参与盗窃20余万元,被告人聂某某在明知卡中的钱是赃款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帮助被告人王某甲取出现金共计2万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陶一×、陶二×等人的陈述,证人步××、陈××、温××等人的证言,银行账目明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判决书等相关书证,U盘、带檐帽等物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明知银行卡上的钱来路不正而帮助将钱取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当庭称并未实施网上盗窃行为,都是一个名叫“小辉”的人干的,其只是帮助办卡、取钱,而且钱大都给“小辉”了。辩护人平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常某某通过操作互联网实施盗窃行为。

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当庭称其不明知是盗窃,没有协助常某某实施盗窃,且取款数不到二十万。辩护人邓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没有与常某某共谋,电脑操作只是常某某一人所为,王某甲帮助取钱的行为应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聂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王某乙、李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聂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真诚悔罪,希望法庭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被告人常某某利用盗取的居民身份证办理了卡号为x的农行金穗通宝卡,2008年2月13日又办理了卡号为x的农行金穗通宝卡。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常某某利用“网神”等非法远程控制软件生成的病毒代码在互联网上通过电子信箱群发功能发给大量电脑用户,窃取了被害人郑××,陶××等人存在电脑中的银行账号和银行密码。随后,被告人常某某将被害人银行账户中的现金转至深圳腾讯计算机有限公司的支付平某、浙江支付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支付平某、上海快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支付平某,后又将钱转至两张农行金穗通宝卡中,并由被告人王某甲、聂某某等人将银行卡中账户中的钱取出,共计x.32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常某某盗窃行为的情况下,积极协助其取出现金,共参与盗窃20余万元,被告人聂某某在明知卡中的钱是赃款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帮助被告人王某甲取出现金共计2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身份。

2、银行开户记录,证明卡号为x的农行金穗通宝卡系2007年4月4日用王某洲身份证所办理,卡号为x的农行金穗通宝卡系2008年2月13日用王××身份证所办理。

3、新乡市公安局网络监察支队关于《网神》远程控制软件的说明。

4、被害人郑××、陶一×、陶二×、田×、古×、温×账目明细,证明其账户上的存款被转出的情况。

5、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卡号为x的农行卡和卡号为x的农行卡交易记录。

6、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犯诈骗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物证

从被告人常某某身上扣押的U盘一个,涉及大量银行帐号及密码;带檐帽一顶,系被告人王某甲取款时所带。以上物证当庭经被告人辨认并确认。

(三)视听资料

光盘三张,系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像及被告人王某甲、聂某某取款时的监控录像。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郑××陈述,其通过银行查询发现2008年2月至4月,其卡上的钱一共被盗走并消费x元。

2、被害人陶一×的陈述,其从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上查询到从2008年3月16日第一笔到2008年4月22日一共分52次转账,以“直付通”付款、网上消费形式被转走了现金7520元。

3、被害人陶二×的控告书,其所持有的招商银行卡被盗用,自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4月22日,每日都有200元的“直付通”双向交易,损失金额总计6400元。

4、被害人田×的陈述,其查询存款时发现自2008年3月16日至4月29日基本每天都有一笔200元的消费,—共是42笔消费,共计8400元。

5、被害人古×的陈述,其招商银行账户自2008年3月27日起有网上消费,其是2008年3月在网上开通了“直付通”业务,办理任何业务都必须插入数字证书才能转账,但每天被消费200元其自己都不知道,共计损失6200元。

6、被害人温××的控告书,2008年4月初接到招商银行总行电话,告知其资金卡上友被盗嫌疑,经查询,其卡上的资金x.32元被盗,被盗资金以每月1000多元至2000元不等全部转入腾讯公司的网上支付平某,又转到河南新乡的农行卡上取出。

(五)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证言,其就在长垣用农行卡取过一次钱,印象中是2000元或3000元。取过钱以后给常某某了。

2、证人步××、陈××、温××、朱××证言,证明常某某和王某甲在封丘县看守所关押期间传纸条、喊话串供的情况。

3、证人郑××证言,证明常某某从其派出所办公室拿走了几张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后来常某某说身份证弄丢了。

4、证人李××证言,其与王××是母子关系,证明王××是2009年4月26日在冯村乡出车祸死亡,王××生前在郑州给别人打工,具体就是开车,跑业务,没有电脑。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2006年冬天学会了破解QQ密码和破解网吧还原卡的程序,后来王某甲给其说了一个网站,上面有一个网神的软件,其通过建设银行给网站负责人汇去1000元钱,得到了软件的账号和密码。其把软件生成的大量病毒代码通过电子信箱群发,打开了很多人的电脑,并看到了他们存在硬盘里的账号、密码等信息,就转走他们的钱到其所开立的两张银行卡上面。平某卡在王某甲手里,卡上转钱了,其就通知王某甲去取。用这种方式一共盗窃了现金20万元左右。

其还供述了盗用别人身份证办理农行卡,以及在封丘县看守所和王某甲“喊号”、传纸条,让王某甲把事情都推到“小辉”身上,并把小辉的基本情况通过纸条传给王某甲的情况。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供述了与常某某在网吧开机器上网,常某某把随身携带的U盘插在电脑上,然后打开一个“支付宝”的网站进行转账,把支付宝上的钱转入其开的农行卡上,然后拨打农行的电子银行账户电话,一般只要查询出钱已到账,就马上去银行取钱。其取钱时经常某墨镜和帽子伪装一下。

其还供述了让其网友聂某某带上帽子和墨镜取过两次,一共两万块钱,其并给聂某某说这钱是其一个朋友利用高科技手段从网上弄得,聂某某应该知道这些钱来路不正。以及其与常某某“喊号”、传纸条,想把事情都推到“小辉”身上的情况。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帮王某甲取过两次钱,一共两万,取钱的时候王某甲让其把眼镜戴上,并说他卡上的钱是他一个朋友从网上弄得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通过高科技手段获取他人银行账号及密码,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某某明知银行卡上的钱是犯罪所得而帮助将钱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王某甲在诈骗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其“并未实施网上盗窃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常某某通过操作互联网实施盗窃行为”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帮助取钱的行为应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网络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与原判诈骗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26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原判诈骗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聂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四、作案工具U盘一个、带檐帽一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蔡某广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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