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甲。
原告申燕。
被告郭某某。
第三人孟某乙。
原告孟某甲、申燕诉被告郭某某、第三人孟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申燕、第三人孟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申燕诉称,2002年5月8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购买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户一套,双方约定该房屋产权归二原告所有。2004年被告与其妻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被告的夫妻共财产分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户一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2年郭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郭某某未庭答辩。
第三人辩称,我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约定所争议的房屋产权归出资人所有,现在我同意该房屋为出资人所有,也就是原告所有。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郑产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
被告郭某某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无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争议的房屋被告已经承诺归二原告所有,就不应当在离婚协议书上归到孟某乙名下。因二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户一套,被告与二原告约定该房屋产权归二原告所有。且第三人承认其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约定所争议的房屋产权归出资人所有。2004年被告与其妻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被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二原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约定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户房屋,由二原告出资,产权归二原告所有。庭审中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认为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认其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约定将所争议的房屋产权归出资人所有。且现在同意将该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和第三人孟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户房屋归还原告孟某甲、申燕。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忠锋
审判员李世明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