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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新乡市宏宇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新乡市金港快运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回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市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男,市工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宏宇快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宏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金港快运有限公司(简称金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男,金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新乡市宏宇快运有限责任公司诉原审被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回复一案,上诉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宏宇公司于2007年7月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李某波、李某丁是股东之一,并被选举为监事。2O09年2月,李某波、李某丁与何某共同成立了第三人金港公司,经营范围也是普通货运。李某丁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宏宇公司向市工商局所属专业分局申请撤销第三人金港公司的注册登记。2009年7月24日,市工商局在未立案,未调查的情况下,对宏宇公司的申请作出回复,不予撤销第三人金港公司的注册登记。宏宇公司向省工商局申请复议。省工商局维持了市工商局的回复。10月20日,宏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回复,并要求市工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市工商局在未立案、未调查的情况下,就作出了不予撤销第三人金港公司注册登记的回复,违反了相关程序规定。且该回复上没有适用法律、法规条款,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对“新乡市宏宇快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新乡市金港快运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的申请”回复;二、限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工商局承担。

上诉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上诉称,一、1、上诉人接到申请后,核查了“宏宇公司”和“金港公司”的公司注册登记档案并比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认为“金港公司”在申请设立时注册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认为没有必要予以立案。申请人“宏宇公司”认为李某波、李某丁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金港公司”注册登记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在对申请事项审查的过程中,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调取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档案,查阅了所有的材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未调查”作出回复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回复是严格依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回复的内容没有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综上所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乡市宏宇快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受理程序违法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立案受理的任何证据,答辩人也没有接到受理和不予受理的任何文书。2、上诉人的回复,没有适用任何法律条款是符合事实的。综上所述,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金港快运有限公司答辩称,金港公司在注册时不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李某波、李某丁二人在宏宇公司任监事,不属于高某管理人员。市工商局作出的回复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本院查明,2009年7月24日,市工商局是在作了相关调查的情况下,才对宏宇公司的申请作出了回复。

本院认为,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回复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接到宏宇公司要求的申请后,随即调阅“宏宇公司”和“金港公司”的公司注册登记档案,经审查认为“金港公司”在申请设立时符合法定设立条件,注册登记合法,所以做出回复,不予撤销金港公司的注册登记。综上,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新乡市宏宇快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均由新乡市宏宇快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鑫涛

审判员刘大春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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