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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贵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

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思、莫锐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与“亚东”、“亚成”(二人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桂平市X村寨脚屯高岭处,盗窃蒋某在此承包的松树林中的松香。后被群众发现,被告人杨某和“亚东”、“亚成”将盗得的五袋松香藏于距盗窃现某100多米的甘蔗地和木薯地。被告人杨某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320kg松香价值人民币364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表、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现某勘查笔录,失主蒋某的陈述,证人蒋某、蒋某、贾某丙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一、其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二、其已当场归还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畸重,请依法改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某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于2011年8月29日晚,上诉人杨某与“亚东”、“亚成”(二人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桂平市X村寨脚屯高岭处,盗窃蒋某承包的松树林的松香。上诉人杨某和“亚东”、“亚成”将盗得的松香用蛇皮袋装好藏匿于距盗窃现某100多米的甘蔗地和木薯地里。后被群众发现,上诉人杨某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松香重320kg,价值人民币36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30日0时10多分,其接到姓贾某丁工仔电话,说有人偷其松香。当其和邻居蒋某一起开摩托车到双寨村六斗塘屯200米左右一个三叉路口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对向开来,对方发现某们后即开车逃跑。后来,其在双寨村六斗塘后背天井口山岭上找到开摩托车跌伤的杨某,杨某说是来偷松香的,偷来的松香藏在甘蔗地里。其被偷松香重300kg,约价值人民币3600元。

2、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30日凌晨,其接到邻居蒋某电话,说他承包的松树林的松脂被人偷了。其就搭蒋某的摩托车去到双寨村六斗塘屯一个三叉路X多米远处时,发现某摩托车,车上有两个人,坐在车后的男子不穿衣服,两人的衣服上都沾有松脂。该两人见到他们就开车逃跑。后来其和蒋某清在双寨村六斗塘屯后背山的松树林发现某摩托车的男子,两人就抓住他,并用拳头打他。过后,蒋某打电话叫陆某和陆某一起将该男子抓下山。

3、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30日凌晨,其接到蒋某电话说他在六斗塘处的松香被人偷了,叫其去帮忙捉贼。去到六背塘时发现某个男子被绑住双手,并且身上有血,后听在场的人说该男子是偷松香的。

4、证人贾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8月30日凌晨1时,其突然间听到邻居的狗叫声,其起床后到后背山看松脂,走到松树林里发现某在松树上用塑料袋装的很多松脂不见了,于是,其就打电话给老板“老蒋”说松脂被人偷了。后来其见到老板他们抓到一男子,该男子双手被反捆,头部流血。后其和老板在附近的甘蔗地和木薯地里找到被盗的五袋松香。

5、证人陆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蒋某的老婆来到其家中说她家承包的松树林的松脂被盗了,于是,其叫上陆某一起开摩托车出去。在双寨村六斗塘附近,其见到蒋某、蒋某和他的两个工仔抓到一个男子,该男子头部出血,双手被反捆,后来派出所的同志将该男子带到卫生院治疗了。

6、证人陆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30日凌晨,其亲戚蒋某说有人偷他在双寨村承包的松香。其和陆某一起来到双寨村六斗塘处,发现某某他们已抓到一个男人,该男人双手被绑住,且头上流血。听他们说,该男子参与偷蒋某的松香。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蒋某报案称:2011年8月30日0时18分,其承包的在桂平市X村寨脚屯高岭处的松树林的松香被人盗了,在现某抓到一名嫌疑人。

8、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实,现某位于桂平市X村寨脚屯高岭山处,中心现某北面是寨村寨脚屯横岭儿山,南面是双寨村寨脚屯沙子岭儿,西面是双寨村X村路,东面是双寨村X村X村X村。经杨XX指认,盗窃所得松香,有二蛇皮袋及盗窃使用的一只白色大胶桶、三只黑色小胶桶藏匿在距离高岭山现某西面(双寨村X村路)100多米远的甘蔗地里,另三蛇皮袋松香藏匿在距离高岭山现某北面(即寨村寨脚屯横岭儿山)100多米远的木薯地里。

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桂平市X村慰冲屯提取到杨XX伙同他人盗窃的松香五蛇皮袋及作案用的桶,松香已发还被害人。

10、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通知书证实,经桂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松脂重320kg,价格为人民币3648元。

11、抓获经过证实,杨XX被抓获的经过。

12、户籍证明证实,杨XX的身份情况。

1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杨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

14、上诉人杨某供述,2011年8月29日晚上约六时左右,白沙镇X村的“亚东”打电话来约其去偷别人的松脂,当晚9时许,“亚东”开摩托车搭其和亚成来到厚禄乡X村寨脚的一处松木山上,三人便各拿了一个蛇皮袋直奔松林中,将每棵松树上装有松香的塑料袋放入蛇皮袋。约一个小时左右,发现某人,三人便四处逃窜。因不识路,其走到一塘坝处后被追来的人抓住并被用绳子捆住双手拉到路上。他们将偷来的五袋松脂放在附近甘蔗地和木薯地里,并没有拉走。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杨某提出其是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杨某事前参与密谋,并持蛇皮袋动手直接窃取松香,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故杨某提出其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杨某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根据上诉人杨某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某法作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杨某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小海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韦权峻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梁献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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