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略)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荆门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荷塘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吴某先后五次窜至株洲市X区等地入室盗窃金银首饰等物品,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322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1年8月15日下午,吴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荷塘区“佳兴一万鸿鑫城”X栋X室,采取套锁入室的方法,盗得失主杨东娥现金人民币5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2050元;
(二)2011年8月16日上午,吴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天某亚都花园B栋X室,采取套锁入室的方法,盗得失主谢润青黄金手链一根、索尼摄像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手链、摄像机价值人民币7350元;
(三)2011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天某亚都花园B栋X室,采取套锁入室的方法,盗得失主文志军银元四十块、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二根、铂金戒指一个、铂金项链一根、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手链一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334元;
(四)2011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芦淞区山水国际X栋X室,采取套锁入室的方法,盗得失主李某黄金项链一根、铂金戒指二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409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冬娥、李某、文志军、谢润青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他们各自被盗项链、戒指等物品的情况;
2、对案笔录,证明吴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3、称重记录,证明吴某盗窃的首饰的重量;
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吴某盗窃的首饰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分别退回被害人;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6、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及赃物、作案工具的外形特征;
7、前科材料,证明吴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传唤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过程;
9、户籍资料,证明吴某的年龄、身某、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
10、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
综合,被告人吴某盗窃作案四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3228元。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吴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吴某的盗窃数额及累犯情节对其判处六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审判员彭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