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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不服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颁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某,县长。

委托代表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任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监理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郜某某。(缺席)

原告张某甲不服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颁证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后,同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年3月由原告申请追加修武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无此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4月,被告给第三人郜某某颁发了产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4年12月,经协商原告将自己的房屋租给第三人使用,租期为15年,月租15元,诉前原告才知道在1996年租赁期间内被告在没有审查的情况下颁发了房产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根据档案登记,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被告修武县人民政府辩称,同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审查如下:

法庭审理中,被告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档案资料:1、登记申请书,2、土地四至指界,3、房屋四至指界,4、调查勘丈表,5、房屋草图,6、登记审核表,7、所有权证存根,8、证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8份证据有异议,综合意见为,1、被告没有提供房屋所有权的证明。2、不具有房屋占有范围内。3、没有第三人申请颁证。4、村委会出具证明是假的,因为郜某某不是本村村民,出证明时原告已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并且有土地使用证还有房屋。

本院认为,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原告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修土集建(91)字第x号、x号、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指向该证据就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2、宰湾村原任书记王鸿绿的证明。3、宰湾村原任会计李长印的证明,该二份证据均证明,在任期间未向第三人郜某某出据过办房产证手续。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该土地系被告颁证的土地,证据2、3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本庭向原、被告宣读了二份证据。

1、2010年5月26日宰湾村委的证明,证明指向该村没有郜某某此人。2、调查郜某淇的笔录,证明指向本人在宰湾村没有房屋,也没有办过房产证。

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1996年4月7日的出具的证明有明显矛盾,郜某淇的笔录与本案中的郜某某不是一个人。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郜某某颁证时未认真审核,导致在没有第三人的情况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显属错误,应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5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郜某某颁发的产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永利

审判员:张利华

陪审员:周文林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郝隆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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