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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宋某某、崔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干道“新乡国际公寓”。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交通运输公司)及原审被告宋某某、崔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4日l4时40分,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口西侧,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前行驶的齐志会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新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市物价事务所对豫x号大客车进行车损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3850元。另查明,豫x号大客车车主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出租车车主为崔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应由被告宋某某与车主崔某共同赔偿。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3850元,鉴定费200元、评估费290元、停车费230元,被告中国人寿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其中的车损2000元,剩余的2570元,由被告宋某某与车主崔某共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新乡币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车损2000元,被告宋某某、崔某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2570元。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宋某某、崔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崔某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新运交通运输公司的全部车损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及判令上诉人全部予以赔偿不妥,因部分车损是由新运交通运输公司本身的过错导致,在确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时应减去该部分车损。故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14时40分,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口西侧,李长征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紧随其后同向行驶的齐志会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因未与李长征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受损。瞬间,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也因未与齐志会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后部受损。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三车连环相撞事故时,作出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志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的豫x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人寿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经查证新运交通运输公司的部分车损即其车前部损失是由其自身的过错导致,对该部分车损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审对该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全部判由人寿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宋某某、崔某共同承担欠当,应予纠正。新运交通运输公司的车损为:前面板100元、前杠150元、前挡玻璃2300元、后杠550元,合计3100元,而后杠约占总费用的18%。喷漆550元、拆装费200元、鉴定费200元、评估费290元、停车费230元,合计1470元,也按18%的比例计算为265元,550元+265元815元,故本院重新认定新运交通运输公司的车后部损失为815元,该数额低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宋某某、崔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车损815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则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50元。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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