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3年1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孙某。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孙某随孙某共同生活,徐某自2010年6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孙某十八周岁止;自2010年6月起徐某每周探视孩子一次,具体方式为:每周六上午九点到孙某住处接孩子,于当日晚上八点前送回;
三、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及房屋内家具、家电财产归孙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徐某于2010年8月31日之前还清;
四、徐某名下轩逸牌桥车(牌照为浙XX)一辆归孙某所有;
五、孙某应支付徐某上述第三、四项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10万元,该款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行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余款于2010年8月31日之前付清;若逾期履行,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三倍支付徐某违约金;徐某取得全部折价款当日迁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连同户籍),自行解决住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当事人在2010年5月11日庭审笔录上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陆敏
书记员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