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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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A局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A局。

法定代表人刘a,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a。

委托代理人潘a。

被告上海市B局。

法定代表人冯a,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a。

委托代理人潘a。

第三人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A局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被告上海市A局于11月3日收到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11月4日追加上海市B局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A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a、黄a,被告上海市A局(以下简称上海市A局)、上海市B局(以下简称上海市B局)的委托代理人方a、潘a,第三人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上海市C局(以下简称上海市C局)于2007年9月18日核发XXXX字(XXXX)第XXXX号房地产权证,确认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房屋的权利人为B公司,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47.2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厂房等内容。

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作为上海市C局具有作出房地产权登记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2007年8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填写了有关XX路XX号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明确了转让房产的坐落以及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身份。

2、委托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分别就办理XX路XX号的房地产转移登记事宜进行了授权委托。

3、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确定XX路XX号的房地产即XXXX字(XXXX)第XXXX号记载的房产转至第三人名下。

4、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意将土地使用权办至受让人名下的意见》、《上海B工贸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就XX路XX号房屋相应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意见已由上海市闵行区XX镇人民政府同意确认。

5、A公司与B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登记申请人的身份。

6、陈a及张彦辉的身份证件,证明A公司法定代表人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7、契税缴款书,证明B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了房地产契税。

8、XXXX字(XXXX)第XXXX号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原权利人为原告。

9、宗地图,证明系争房屋状况。

10、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向上海市C局申请系争房屋的转移登记,上海市C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审核,于2007年9月18日予以核准,权利人登记为B公司。

三、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作为被告作出被诉房地产权登记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A公司诉称:1994年7月,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所属的上海宝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与美国侨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上海A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由中方提供12亩土地为合作条件,设立A公司。1999年4月,闵行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中方合作人由原宝华公司变更为第三人B公司。2001年4月23日,原告取得了在闵行区XX路XX号出资所建厂房的XXXX字(XXXX)第XXXX号房地产权证。2005年6月,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兼上海哗暖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哗暖公司)的大股东张彦辉为诱骗原告从XX路XX号搬出,称政府部门规划在中春路沿线发展楼宇经济,以案外人哗暖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提交了伪造权利人为闵行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房地坐落为联宝路X号的房地产权证。2005年8月26日,张彦辉出面和原告签订了《搬迁补偿及办公楼厂房租赁协议书》,2006年4月26日,张彦辉又以哗暖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办公楼及厂房协议书》,原告遂从XX路XX号搬出。2009年9月,原告到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查阅房产资料,发现XX路XX号的房地产权利人已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同时,原告发现张彦辉伪造原告公章、伪造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委托书,制作了虚假的申请材料欺骗被告,致使被告向第三人核发了房地产权证。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XXXX字(XXXX)第XXXX号房地产权证。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合作经营上海A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上闵外经发(2001)X号文、上闵外经发(99)X号文,证明原告A公司成立于1994年9月1日,为中外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原为上海宝华实业公司,自1999年4月16日变更为第三人B公司,中方合作条件为提供12亩土地。2001年11月,公司的注册地址变更为XX路XX号。

2、XXXX字(XXXX)第XXXX号房地产权证、编号为x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编号为x土地状况信息,证明系争的XX路XX号房屋的原权利人为原告A公司。

3、张彦辉伪造坐落地为“联宝路X号”的沪房地闵字(2003)第x号房地产权证、B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辉代表案外人哗暖公司出面与A公司签订的《搬迁补偿及办公楼厂房租赁协议书》及《租赁办公楼及厂房协议书》、哗暖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张彦辉伪造坐落地为“联宝路X号”的房地产权证,并与原告签订搬迁及租赁协议,其目的是诱骗原告搬出XX路XX号,而张彦辉本人又是哗暖公司大股东,其伪造房地产权证有着明显的经济利益驱使。

4、编号为x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张彦辉提供给原告的沪房地闵字(2003)第x号房地产权证系伪造。

5、委托书,证明委托书上所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均系伪造。

6、B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章程修改条款说明书、股东会决议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收条二份、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产权转让交割单、产权转让合同,证明B公司的股东中华村委会于2002年8月22日就通过与上海宝联仪表配件厂及上海七宝商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B公司89.93%的股权予以转让,并于2002年8月27日办理了股权转让交割。因此,中华村向被告出具的意见系伪证,中华村为B公司股东的说法不成立,也证明了XX镇政府在《关于同意将土地使用权办至受让人名下的意见》上签署“情况属实”一说不成立。

7、陈a的《旅行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a的前《旅行证》于2007年8月21日已经注销,新的《旅行证》签发日期为2007年8月21日,而被告提供的相关证件为当时已经过期失效的证件复印件,被告未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真实性未予核实。

被告上海市A局、上海市B局辩称:原告A公司与第三人B公司约定将XX路XX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并于2007年9月4日向被告申请了系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同时还提交了A公司的房地产权证等材料,被告经审核于2007年9月18日予以核准,权利人登记为B公司。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B公司述称:第三人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是支付了对价的,B公司等单位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45万元。系争房产的转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没有伪造原告公章和证件。请求法院维持讼争的房地产权证。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情况说明、搬迁补偿及办公楼厂房租赁协议书、支票存根、发票收据联,证明闵行区XX路XX号系争房屋原告已经获得由B公司等支付的补偿款人民币545万元,原告开具收到搬迁补偿款545万元的发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规错误。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协议书”、“A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材料上所加盖的“上海A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均不是原告公章,原告从未与第三人签订过房地产转让协议,也未申请过房地产转移登记;陈a旅行证的有效期至2007年8月29日止,原上海市C局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时该旅行证已过期失效,被告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权利人为A公司的房地产权证当初是由第三人办理的,之后也一直由第三人保管。中华村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同意将土地使用权办至受让人名下的意见》系伪证,2002年中华村已将其在B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系伪证,其余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以及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材料上“上海A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均由原告方盖后交给第三人,虽与起诉状上的公章有差异,但不排除原告有几个公章;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材料系2007年8月形成,陈a将旅行证给第三人时并未过期;权利人为A公司的房地产权证原件由原告自行保管,并在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委托书上的签名是经陈a同意之后代签的。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搬迁补偿及办公楼厂房租赁协议书》可以佐证原告有转让系争房屋的意思,旅行证是否过期不足以影响讼争房地产权证效力。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搬迁补偿及办公楼厂房租赁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房屋原权利人为原告A公司。2007年9月4日,原上海市C局受理了A公司作为转让人、第三人B公司作为受让人的闵行区XX路XX号房屋转移登记申请,申请人提交了双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XXX字(XXXX)第XXXX号房地产权证、协议书等材料。原上海市C局经审核后认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房地产转移登记的条件,于同年9月18日核准颁发权利人为B公司的XXXX字(XXXX)第XXXX号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原上海市C局系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涉诉的房地产登记的行政职权。因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原上海市C局房地产登记的行政管理职能已由上海市A局、上海市B局承受,故本案的被告为上海市A局、上海市B局。本案被诉的房地产转移登记行政行为是房地产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地产权利主体因民事法律行为而发生权属转移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被诉的房地产转移登记行为基于申请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在该民事法律关系尚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原告径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上海市C局依据当事人的协议书等作出的转移登记行为,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对本案被诉房地产转移登记涉及的协议书效力提出异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不愿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

审判员吴峰

代理审判员王志云

书记员归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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