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负责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与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姚某,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其于2007年3月6日进入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工作,被安排在徐家汇太平某百货任专柜营业员,工作时间早上9:30时至晚上10:00时,做一休一,但被告从未支付过相应的加班费。2008年6月,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工商注册成立,原告的劳动关系随即被转入该上海分公司。2008年10月24日,原告因被告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向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离职,但被告一直未依法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82.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25%的赔偿金995.56元;2、两被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x元;3、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07年3月至同年6月及同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24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098元;5、同意仲裁部门所作第一、二项裁决。
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其公司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已统一安排员工在2008年12月享受年休假,但现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已主动提出辞职,其无法享受2008年度年休假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2008年10月24日,原告因其家中有事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因此被告也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被告已足额向其进行了支付。对其另要求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也已经超过了时效。因此,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曾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约定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后一份则约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具体工作内容系担任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设在上海太平某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的专柜服务员。2008年6月2日,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之后原告便被安排进入该上海分公司工作,但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均未发生变化。2008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一份,载明“因家中事,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周某2008.9.24”。同年10月24日,原告正式离职。2009年11月,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08年12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申请人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补缴2007年3月至同年6月及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该会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普劳仲(2008)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3月至同年6月及同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82.24元及25%补偿金995.56元、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5388.03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098元,并补缴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按照实际收入补足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同时,原告还要求被告东莞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12月8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原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少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327.1元(其中包括申请人应缴社会保险费75.5元);二、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75.5交与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三、申请人要求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补缴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会不予处理;四、申请人要求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补缴2007年3月至同年6月以及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会不予处理;五、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原告在上海太平某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从事专柜营业员工作期间,做一休一,每天具体上下班时间接受上海太平某百货有限公司管理。对此,本院至上海太平某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向其楼层主管了解得知,上海太平某百货有限公司要求专柜营业员到岗时间为早上9点30分至晚上22点,至于午餐及晚餐时间,上海太平某百货有限公司并未做出过规定,该吃饭时间由专柜租赁单位与其所聘用营业员自行约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本院工作联系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辞职报告》所载,2008年9月24日,原告之所以提前一个月向被告申请辞职系因其家中有事,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所致,而非原告庭审所述系因长期超时加班且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所致,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5%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现经查,至2008年1月1日止,原告在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处工作已满1年,后其虽于2008年6月2日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但并不影响原告依法享受2008年度带薪年休假的待遇。审理中,原、被告现均表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原告离职之日止,其实际并未休过年休假,故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但因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故上述付款责任应由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按照月均工资1991元计算,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共计732.32元。对被告辩称,其单位已统一安排员工在2008年12月休年休假,但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就已自动离职,故其无法享受2008年度年休假,并向本院提供了通知予以证明,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被告亦无法证明就该通知中所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时间已向原告进行了告知,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难予采纳。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等问题发生争议,并在申请仲裁期间内依法提起申诉的,其实体追索劳动报酬的期限应以2年为限。若追索2年以上的劳动报酬,则需以用人单位没有异议为限。本案原告现主张两被告拖欠其2007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但却迟至2009年10月13日方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申诉请求权利救济,故其实体追索加班工资的期限应为2007年10月13日至2008年10月24日。具体加班费数额,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按照月工资1991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加班时间,经本院向上海太平某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了解,原告在从事专柜服务员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9:30时至下午22时,共计12.5小时,本院酌情扣除其每天两顿用餐时间1小时后,原告实际每天工作仅为11.5小时,每月为172.5小时。因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07年10月13日至2008年10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762.06元。对原告诉称,加班时间应按每天4.5小时,每月15天计算,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在上海太平某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工作期间,每天两顿用餐时间各应为1小时,故原告每天实际工作仅为10.5小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3月至同年6月及同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并非在沪注册企业,其仅能为原告参加企业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缴纳制度,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仲裁部门裁决“一、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原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少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327.1元(其中包括申请人应缴社会保险费75.5元);二、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75.5交与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08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人民币732.32元;
二、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07年10月13日至2008年10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人民币762.06元;
三、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周某补缴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27.1元;
四、原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上述期间内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75.5元交予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五、对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东莞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侯钧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