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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卫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XX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XX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卫某某、徐某甲、徐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清龙、被告卫某某、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7月1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被告卫某某的丈夫即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的父亲徐某高生前于1997年7月9日因购买运输汽车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由于徐某高跑运输并没有赚住钱,而其汽车又接二连三的出事,故该笔借款徐某高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也因为与他们有亲戚关系也未向徐某高主动催要过。2008年春天徐某高因病亡故,该笔借款仍未偿还原告,现因原告年老体弱需看病用钱,才向三被告讨要,但三被告拒绝偿还,故现起诉要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2、三被告对该8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卫某某辩称,被告的丈夫徐某高没有向原告借款,徐某高不是突发疾病而死,是得病一年多才去世的,在徐某高生病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过此事。

被告徐某甲辩称,没有借钱这回事,被告没有听父亲徐某高生前说过,也没有见原告去要过。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卫某某之夫、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之父生前是否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薛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沁阳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11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的经常居住地为柏香一街村,沁阳法院有管辖权;3、借据一张,证明三被告的亲属徐某高生前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4、沁阳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2009年11月5日证明一份,证明徐某高去世后留有遗产,且遗产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8000元。5、(2006)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鉴定检材经生效的裁判文确认。

被告卫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卫某某、徐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第3项证据不是徐某高书写;第4项证据证明的盖房时间不对,不是1989年盖房,而是1986年盖的一层,1991至1992年接的二层;第5项证据系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供,三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薛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日期为“97、7、X号”的“今借到”条上的“徐某高”签名是徐某高本人所写。

对鉴定结论,原告无异议,三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5项证据与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徐某高生前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徐某高生前与被告卫某某共同置办财产状况,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卫某某之夫、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之父徐某高生前于1997年7月9日为购车向原告薛某某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捌仟元正(8000)徐某高97、7、X号阴历6月初4”。2008年徐某高病故,原告薛某某要款未果于2010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薛某某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于2010年3月15日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0年6月13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落款日期为“97、7、X号”的“今借到”条上的“徐某高”签名是徐某高本人所写。另查明:1986年被告卫某某与徐某高在沁阳市X镇X村共同建造三间平房,1991年至1992年续建二层。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均未明确放弃继承徐某高的遗产。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徐某高借原告薛某某8000元有借条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佐证,虽然借条上的阳历与农历日期相差一天,但不影响借款的基本事实,原告薛某某与徐某高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8000元债务发生于1997年,当时被告徐某甲11岁、徐某乙10岁,该债务应为徐某高与被告卫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徐某高已经死亡,被告卫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卫某某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被告卫某某与徐某高共同建造的楼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的一半应为徐某高的遗产,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徐某高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某应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8000元;

二、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应在继承徐某高的位于沁阳市X镇X村二分之一房产的范围,承担该8000元债务的偿还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卫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永福

审判员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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