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精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精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精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加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规格为被告加工生产服饰。截止2006年12月底,被告欠原告加工服饰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0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加工协议书一份;2、2005年11月3日原、被告结算单一份;3、被告刘某某及葛欣悦、葛燕在2005年11月6日至2006年12月24日期间出具的收货单37张,其中在2006年9月8日、9月27日、9月29日、10月6日、12月24日出具的五张收货单上注明未付款;4、证人林辉煌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当场见证了原告公司经理张某某曾于2007年10月、2008年5月向被告催要过货款的事实;5、本院(2008)新密民二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200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中附加内容中的第五项,即“在合同期内的货款乙方(被告)需在2006年底前结算付清”,是原告私自添加的条款,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此笔欠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葛欣悦的身份不明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货款纠纷;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将所有货款支付完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加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持有的协议内容部分不一致;证据2、200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加工协议一份,证明货物价格应为58元每件;证据3、被告支付货款的12张单据,证明被告已支付了货款;证据4、2008年9月23日原告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其举证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双方对添加部分不一致的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协议书除此之外的主要内容比较一致,证明二者之间确实存在委托加工的承揽合同,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虽然被告对于葛欣悦身份不予认可,但在原告提交的其他多份原、被告交易单中都有葛欣悦签名,所以被告质证意见理由不充分,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系法院生效文书,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的认证意见和对原告证据1的认证意见相同;对被告证据2,被告主张应按此协议来确定价格,但是该协议属来料加工协议,被告还缺少已向原告提供面料、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的证据,所以对此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对被告证据3,在证据时间上,缺乏关联性,不能支持已支付给原告所诉货款的主张,对此也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4,被告以此来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存在,诉讼期间应重新计算,对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纳。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加工”协议书,约定相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款式和数量为被告贴牌生产相关的服饰;二、原告在收到被告预先提供的款式和数量及预付款后,应及时为乙方贴牌生产相关服饰;三、协议有效期为2005年7月24日至2006年7月23日。双方还就供货方式、产品质量问题处理办法等其他内容进行了一致约定。其中约定不一致的内容为:在原告持有的协议书附加内容中有第五项,即“在合同期内的货款乙方(被告)需在2006年底前结算付清”;在被告持有的协议书中第八条增加的内容为“精美制衣厂的版型、里衬和辅料及工艺与做工,乙方有权100%退货”。原、被告双方依此协议开始进行交易,至2005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此阶段的交易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此后原告自11月6日至2006年12月24日仍一直向被告供货,但在2006年9月8日、9月27日、9月29日、10月6日、12月24日的五次交易中,原告共向被告供单件西服966件,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公司经理张某某曾于2007年10月、2008年5月向被告催要过上述货款,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双方产生纠纷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05年12月21日另签订一份定做加工协议,此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面料、样品、款式、数量、工艺单、尺寸单及定单,原告按照乙方要求进行加工,双方还对加工费、产品质量、供货退货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被告刘某某及其员工葛欣悦出具的五张收货单能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未付事实客观存在;关于货物的价格,被告辩称按2005年12月21日定做加工协议所约定的价格,但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不能确定,所以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应参照双方按照200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加工”协议的实际履行的价格来予以确定。在2005年11月3日结算中双方均认可单件西服单价为110元或115元,原告主张单价109元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被告提交收条作为支付货款的证据,因收条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5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自此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市精美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朝阳
审判员马振伟
审判员陈洪之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