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某,男,农民。
被告黄某丙,男,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新季路X号三层。
负责人黄某丁,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姚某某、黄某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飞,被告黄某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天×15元/天=1965元、误工费8634.6元【53.3元×(131+31)天】、护理费131天×53.3元/天=6982.3元、营养费400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35元。扣除被告黄某丙已经支付的x元外,尚需各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x.35元。
被告黄某丙辩称,1、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姚某某是其所雇佣的驾驶员;4、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5、其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支付的x元应予以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剩余的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黄某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黄某丙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3、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医疗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依规定赔偿应扣除非医保,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20%且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核定为x.28元;护理费建议按4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误工及误工损失的证明,无法举证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故不予以认定;营养费偏高,其按医疗费的10%请求营养费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且侵权人积极施救,原告出院后身体明显好转,故该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不予以支持;交通费,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可以酌情认定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姚某某驾驶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自仙游榜头往盖尾方向行驶,行经241县道18KM+900M路段,遇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的后果。2010年3月24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姚某某是被告黄某丙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31天。被告黄某丙已经支付给原告的x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该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某丙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上述事实,到庭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医疗费发票1份、医疗费用清单2份,主张医疗费人民币x.4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依规定赔偿应扣除非医保,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率20%且应扣除非医保,医疗费核定为x.28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x.48元可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可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未将非医保部分医疗费排除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之外,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2、关于护理费。原告认为,应认定护理费131天×53.3元/天=6982.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建议按4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3.3元/天×131天=6982.3元。
3、关于误工费。原告认为,自己住院131天,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故请求误工费(131+31)天×53.3元/天=8634.6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福建省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该证明书上载明“诊疗意见1、继续休息治疗壹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误工及误工损失的证明,无法举证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证上出生日期为1950年12月1日,事故发生在2010年3月4日,此时原告并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是存在的。原告住院131天,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明确原告继续休息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62天。故应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62天×53.3元/天=8634.6元。
4、关于营养费。原告认为,自己的营养费应认定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偏高,其按医疗费的10%请求营养费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是合理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营养费予以认定3500元。
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且侵权人积极施救,原告出院后身体明显好转,故该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不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但数额偏高,本院予以认定2000元。
6、关于交通费。原告认为,请求交通费1000元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可以酌情认定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而花费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告请求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交通费1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x.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天×15元/天=1965元、误工费8634.6元【53.3元×(131+31)天】、护理费131天×53.3元/天=6982.3元、营养费350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3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肇事车辆闽x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该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医疗费x.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营养费350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x.45元)。由于被告黄某丙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黄某丙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据此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x.35元-2000元)-x元=x.3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x.35元×80%=x.88元,被告黄某丙承担20%的责任即x.35元×20%=9637.4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给原告x元+x.88元=x.88元。被告黄某丙已经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予以折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剩余的x元-9637.47元-2000元=6362.53元用于折抵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x.88元-6362.53元=x.35元,被告黄某丙就代垫款6362.53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原告对被告姚某某、黄某丙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黄某乙损失计四万二千一百八十七元三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姚某某、黄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政忠
二O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庄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