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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仙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路。

负责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健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7日上午,被告曾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陈某甲在仙游县X镇X村道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918.8元、误工费x.4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4797元,共计x.41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方应按60%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7元,扣除被告曾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曾某某还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x.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村道赔付责任。

被告曾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曾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行人,4、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只有如下金额可以予以支持:医疗费(x.61-x)×60%=33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8天×60%=162元、护理费53.3元×18天×60%=575.64元,共计4095.5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曾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2、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其他的请求是不合理的,3、保险公司并未支付给原告任何款项。

反诉原告曾某某诉称,1、本案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407.29元×40%=13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天×40%=18元、护理费86元×3天×40%=103.2元、误工费86元×24天×40%=825.6元;2、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给反诉被告陈某甲x元;3、请求两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曾某某x元-2309.7-4059.54=8750.16元

反诉被告陈某甲辩称,反诉原告曾某某误工费请求无理;其他请求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

反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反诉原告曾某某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应驳回反诉原告曾某某对保险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上午,被告曾某某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陈某甲在仙游县X镇X村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曾某某、陈某甲二人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结果。本诉原告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x.61元。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甲、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曾某某将肇事车辆闽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曾某某已支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反诉原告曾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407.29元。以上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认定如下:

1、关于本诉原告陈某甲出院后的护理费。本诉原告陈某甲认为,其出院后由儿媳在家护理,故其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4797元是合理的,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尽管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但休息3个月不能产生护理费。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陈某甲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仍无完全生活自理能力,仍需人护理,故原告主张出院后90天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认定。

2、关于反诉原告曾某某的误工费。反诉原告曾某某认为,其请求误工费86元×24天=2064元应予以认定。反诉被告陈某甲认为,误工费请求无理。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反诉原告曾某某住院3天,并无持续误工的情形,故其主张误工时间为24天不应予以支持;同时曾某某主张误工费按每天86元计算,但其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综上认定反诉原告曾某某的误工费为3天×53.3元/天=159.9元。

3、关于反诉原告曾某某的护理费。反诉原告曾某某认为,其请求护理费86元×3天=258元应予以认定。反诉被告陈某甲认为,护理费请求无理。本院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反诉原告曾某某请求每天护理费按86元计算,因其并提供收入状况证明,故依法只能按每天53.3元计算,据此反诉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天×53.3元/天=159.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918.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41元。该交通事故造成曾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0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护理费159.9元、误工费159.9元,共计3772.09元。肇事车辆闽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陈某甲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x.41元-x元=x.41元,因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且陈某甲是行人,故由曾某某赔偿给陈某甲x.41元×60%=6435.25元;陈某甲应赔偿给曾某某3772.09元×40%=1508.8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陈某甲x元,曾某某应再赔偿给陈某甲6435.25元-1508.84元=4926.41元。曾某某已经支付给陈某甲的x元予以折抵其应负的赔偿款4926.41元,剩余的5573.59元(x元-4926.41元=5573.59元)用于折抵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陈某甲4426.41元(x元-5573.59元),曾某某可就代垫款5573.59元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本诉原告陈某甲对本诉被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以及反诉原告曾某某对反诉被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是无理的,均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仙游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本诉原告陈某甲损失计四千四百二十六元四角一分。

二、驳回本诉原告陈某甲对本诉被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本诉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仙游支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仙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忠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庄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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