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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后不久即同居生活。2003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上半年因被告在外搞传销,导致矛盾发生,双方联系渐少。2007年春节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壹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段某于2003年8月27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

2、衡阳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壹份,拟证明自2007年开始被告段某外出未归,双方已分居生活的情况。

3、证人王某以出庭作证,证明从2007年开始就未看见被告段某回来过,就是每年春节也只看见原告王某一个人在外面回家来。所生女孩在2004年就被段某带走了。

4、证人村会计王某炳出庭作证,证明自2007年开始,每年村里育龄妇女进行妇检,被告段某都没有到场,也没有看见过她,每年也只看见原告王某回来,所生一男孩一直随原告方父母生活。

5、常住人口登记卡,旨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情况。

被告段某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4系证人证言,证人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出庭作证,陈述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下列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恋爱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某英,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友,现随原告生活。2003年8月27日双方在衡阳县X镇政府补办了结婚手续。2005年上半年,被告段某在外搞传销,导致夫妻发生矛盾。之后,双方感情逐渐冷淡,2007年春节过后,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因被告段某进行传销活动,导致夫妻感情不合,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二个小孩,已分别随原、被告各自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及环境,便利小孩的成长,以维持现状为宜。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亦未到庭,本院对此无法查明,双方如有异议可另行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英(女,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段某抚养;王某友(男,X年X月X日生)由原告王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芳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董登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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