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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有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系榆林网通分公司雇佣司机。2008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7日经榆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4日。

辩护人栾某某,女,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以(2010)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榆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0)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榆阳区网通公司办公区内盗走其同事安××现金350元。

2、2008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榆阳区网通公司办公区盗走同事丁××现金3000元,喜洋洋购物卡面值1050元。

3、2008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榆阳区网通公司办公区内盗走其同事安××现金3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王某甲作案的事实及王某甲的出生日期是1988年9月9日;2、失主安××、丁××报案材料,证明各自在榆阳区网通公司办公区内失盗的事实;3、扣押笔录、领条,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对各被害人失盗物品予以返还的事实;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王某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王某乙因超生王某甲,榆林军分区除名的决定,用以证明王某乙与王某甲系父子关系和王某甲的出生年份为1990年,并非1988年;2、村委会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一份以及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甲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90年9月28日;3、证人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乙是父子关系,王某乙因超生王某甲被军分区除名的事实;4、出庭证人马××、白××、李××、任××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实际出生时间为1990年9月28日。对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书面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所要得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出庭证人的证言认为互相矛盾,有的证人连自己的出生年月都记不清,证明力较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与已确认的证据相互关联、形不成证据链条,得不到被告人所要证明的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现金及喜洋洋购物卡价值共计7400元,案发后已将被盗窃款全部退赔。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以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对各失主失盗物品积极予以退赔,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能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受害人及受害人所在单位在公安侦查阶段书面要求撤案等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子飞

审判员纪润梅

审判员高沙东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尤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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