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
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其內容
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6年1
2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2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96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
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
法官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