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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01.14.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裁定
时间:2008-01-14  当事人: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許麗華   文号:96年度訴字第1022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

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其內容

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6年1

2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2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96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

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

法官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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