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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刑一终字第6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人程某乙(曾用名程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2007年1月16日被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崧),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和被告人程某乙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三水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2006)三法刑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17日17时左右,原告人程某甲与其妻邓某某因村中的征地款分配问题与村长梁某某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程某乙闻讯赶到佛山市三水区X街X村X村X巷巷口,拿了车上的汽车防盗锁冲上前欲殴打程某甲,被害人蒋某某见状即上前拦住程某乙,被程某乙用汽车防盗锁打伤。原告人程某甲随后也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原告人程某甲的损伤程某为重伤,其头部外伤符合头颅撞击大面积钝性物所致,不符合接触面小的铁器打击所致。2005年11月22日,法医评定原告人程某甲的致残程某为二级。

原告人程某甲受伤后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193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略).2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人休息两个月,需陪护一名。原告人出院后为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27.20元。被告人程某乙家属已向原告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他和妻子邓某某因分红问题与村长梁某某发生争吵,后梁某某儿子程某乙开车回来,并从车上拿了一把汽车防盗锁冲过来想打他,蒋某某上前挡住程某乙,程某乙就用防盗锁打了几下蒋某某,期间,他昏倒在地。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家公程某甲、家婆邓某某因分红问题与村长梁某某在梁某家门口附近吵架,期间,被告人程某乙开车到来,并持汽车防盗锁冲上前欲打其家公程某甲,她随即上前阻拦但被程某乙打伤。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目睹被告人程某乙持防盗锁打伤了被害人蒋某某。

4、被告人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同村的程某丁打电话跟他说,他的母亲梁某某与程某甲家人在吵架,他即开车回家。因母亲被欺负,故他拿了汽车防盗锁冲过去想打程某甲,蒋某某见状冲过来拦他,被他用防盗锁打了几下。在跟蒋某某纠缠过程某,村民程某丙、程某戊、程某丁过来将他拉住,并把他的防盗锁抢走,这时他就见到离其三、四米远的程某甲跌倒在地,嘴角流血。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因分红问题与原告人程某甲夫妇吵架,后她的儿子程某乙开车回来,持防盗锁与蒋某某发生推打,再后来程某丙、程某戊将程某乙的防盗锁抢了下来。她没有看到程某甲是如何受伤倒地的。

6、证人程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原告人程某甲和妻子邓某某因分红问题与村长梁某某发生争吵。期间,程某乙驾驶一辆0.6吨小汽车到来,并手执一条铁棍走过来与蒋某某打起来。他上去拉着程某乙叫不要打,并夺下程某乙的铁棍。此时,程某甲不知何故跌倒在地上。

7、证人程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看见程某甲夫妇与梁某某吵架,遂打电话叫被告人程某乙回家。程某乙开小货车回到村中,从车上拿出一把长约50CM的防盗锁走过去准备打程某甲,但程某甲的儿媳妇蒋某某就过来拦住程某乙,程某乙用防盗锁打了两下蒋某某。他走过去拉住程某乙,而他父亲程某丙则过来抢走程某乙手中的防盗锁。在拉开程某乙后,不知何时程某甲就跌倒在地,且嘴角流血。

8、证人程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程某甲夫妇及蒋某某与梁某某吵架,他和程某丙等人上前劝阻。程某乙开车回来后,拿防盗锁冲上前打了两下蒋某某,他与程某丙、程某丁等人上前阻拦,程某丙抢下了程某乙手中的防盗锁,并劝开了程某乙。他没有看见程某乙打过程某甲。

9、证人程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劝架时,拦住邓某某,并阻止她向程某乙丢砖头,但没有看见程某甲是如何倒地的。

10、证人程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参与劝阻梁某某与程某甲等人的吵架,但没有看见程某甲是如何被打伤的。

11、佛公三刑技法字[2005]第167、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原告人程某甲的损伤程某为重伤,颅脑损伤半年后的致残程某为二级。

12、由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联合佛山市公安局共同出具的[2006]佛检技医鉴中字第600-X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证实:(1)程某甲的头部外伤符合头颅撞击大面积钝性物(如跌倒并左枕部着地)所致;(2)程某甲的头部外伤不符合接触面小的铁器(如长条状的汽车防盗锁)打击所致。

13、佛公三刑技法字[2005]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某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

14、佛公三(西)刑勘字(2005)X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西南街X村X村X巷巷口及周边环境的情况。

1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程某乙处扣押了长条状的汽车防盗锁一把。

1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程某乙带领公安人员指认纠纷的发生地点在西南街X村X村X号水泥路段。

1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18、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程某乙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的一致。

19、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人程某甲住院及门诊治疗的情况。

10、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证实原告人于2005年5月17日至11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要陪护一名。

21、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收费收据4张及医嘱费用信息,证实原告人程某甲住院期间及进行门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及使用药物的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程某乙无罪。被告人程某乙对原告人程某甲因倒地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不应与被告人程某乙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款为人民币(略).26元。对原告人诉请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乙无罪。

二、被告人程某乙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略).26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汽车防盗锁一把,退还被告人程某乙。

上诉人程某甲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程某乙应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连带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84元。

原审被告人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程某甲的上诉所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程某甲的上诉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程某甲要求其与原审被告人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程某甲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程某甲、原审被告人程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程某乙无罪,程某乙赔偿上诉人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略).2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程某甲的上诉所提。经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程某甲的损伤系原审被告人程某乙的伤害行为所致,程某乙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另外,程某乙到达案发现场前,双方只是互相争吵,并未发生打斗,程某乙到达后,即持汽车防盗锁上前欲击打程某甲,被和程某甲一起的蒋某崧阻止,程某乙遂持防盗锁击打蒋某崧,继而引发双方打斗,致使现场混乱,而程某甲则在混乱中倒地受伤,故程某乙对程某甲倒地受伤的结果有一定的过错,应对程某甲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程某乙直接击打程某甲致程某甲倒地,故程某乙只应赔偿程某甲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判确定程某乙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并没有指使程某乙伤害他人,亦未直接伤害程某甲,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程某甲的上诉所提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程某乙对上诉人程某甲在本案中倒地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对程某甲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程某甲的上诉所提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闫立成

代理审判员蔡大宇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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