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郜志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44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
负责人崔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志强、被告宋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7日18时45分,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开发区X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治疗,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836.5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100元,共计x.51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的车速过快与我相撞,应承担事故责任;我的车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事故认定书,应根据法院认定的被告宋某某的责任大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或没有依据,应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18时45分,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安阳市开发区X村X路上相撞,造成张某某右距骨骨折。张某某伤后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8836.51元,张某某月工资1900元,其妻董月英月工资1350元。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派出所出警证明、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工资证明,被告宋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提供的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宋某某驾驶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在村内,未进行责任认定,根据双方所诉事故情况,被告驾驶机动车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未带头盔,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承保被告宋某某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的医疗费8836.51元有单据,后续治疗费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3000元有医院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300元符合规定,营养费按100天愈合每天10元计算为1000元,误工费按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为5700元,护理费按工资标准计算1个月为1350元,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51元。被告太平保险安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836.5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350元,共计x.5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46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