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2月2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5日14时30分,被告人刘某在南乐县X镇赶集时,乘被害人王某乙在油坊榨油之机,进入王某乙油坊对面的住室,从桌子台布下窃取现金时,被王某乙孙子王某甲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
(所判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利红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