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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伙同杨金生(已判刑)于1999年1月15日下午,携带一把剪刀乘车从内黄某至鹤壁作案,到山城区后,杨金生又购买了一把钳子。当天晚上七时许,当杨金生和张某某转到长风中路X巷税务局家属院时,发现楼下停放一辆重庆80型摩托车(价值3250元),即由杨金生看人望风,张某某别锁偷车,在偷了摩托车后逃跑的路途中,杨金生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正在执行任务的民警抓获。

2010年6月28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杨金生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1、王2、胡保禄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2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不包括本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山城区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2002年12月20日,江阴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刑罚时,未对此起盗窃犯罪作出判决,属漏罪,依法应当对此起犯罪单独处予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合福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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