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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939.60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告人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申。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带着郭某某等人到同村的被告人王某家要账时,孙某某和王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王某将孙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伤情为重伤(眼部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头部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人王某伤情为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损失40000元,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的其它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2011】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商酒务派出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农村信用合作社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权利质物清单、借款申请书、发破案经过、宝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两份、和解协议书、收某、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能积极委托家人给被害人孙某某赔偿各项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该案的发生,被害人孙某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可使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杨晓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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