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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张某某、蔡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生于1964年5月24日。

被告:张某某(锋),男,生于1974年10月24日。

被告:蔡某乙,男,生于1958年2月17日。

委托代理人:徐双林,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蔡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蔡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经朋友刘社宣、蔡某乙介绍,我用自己的挖掘机给张某某开采铁矿石,蔡某乙承诺“如果张某某不给施工款,我负责从张某某的矿石款中扣除给你”。2008年3月31日,我与张某某算帐后,张某某欠我施工款x元,张某某给我出具“今收到蔡某乙矿石款柒万元”的条据1张,让我到蔡某乙处领款。条据交给蔡某乙的会计后,会计收下条据并承诺把铁粉卖后即付该款,至到2009年7月该款仍未支付,后我又将此条要回,向张某某索款,张某某将此条收回后,又给我出具欠款x元的条据1张,但此款至今未予清偿,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自2008年3月31日起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3月31日,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到蔡某乙矿石款x元的收条复印件1张;2、2009年8月25日,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款x元的欠条1张;3、2010年7月8日,刘××的证人证言1份。目的证明,张某某欠原告款x元及蔡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原告款x元属实,因原告说她与蔡某乙熟悉,我才给她出具收条让她到蔡某乙处领款。该欠款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蔡某乙辩称:我给张某某介绍原告挖掘机属实,但未提供担保,我没有替张某某还款的义务。

被告蔡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2010年7月8日,本院对原告证人刘××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1份。

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人刘××的调查笔录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言不属实,一是没有给蔡某乙打电话,二是没有让蔡某乙给介绍挖掘机。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认为,对证人的叙述内容不清楚。被告蔡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提供担保不属实,另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本院的调查笔录认为证人所陈述内容不属实,且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证据效力低。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蔡某乙虽称不清楚,但该两份证据均是书证,且均是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但在开庭前一天,证人刘××到庭说明了不能出庭作证的客观原因,并将了解的事实向法庭作了陈述,该证人证言与证人向法庭陈述相一致,与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x元款的条据上的内容“我经与蔡某乙、刘××共同协商,该款由蔡某乙支付,抵张某某矿石款”相印证,也与被告张某某当庭陈述的被告蔡某乙无异议的内容“原告让我给她出个手续,她去蔡某乙那里先领款,我就给她打个条子让她去蔡某乙那里领款,如果蔡某乙欠我的款,她就直接领,不欠让蔡某乙先付,我以给蔡某乙供矿石兑帐”相吻合,被告张某某在条据上所注内容,也充分说明了刘××对此事是知情的,蔡某乙与张某某是商量过的。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2月,经刘××、蔡某乙介绍,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并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挖掘机给被告张某某开采矿石,被告张某某支付施工款。被告蔡某乙承诺若张某某不支付施工款,他给付款,因他欠有张某某的矿石款,到时可以从中扣除。后原告给张某某予以施工。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算帐后,被告张某某共欠原告施工款x元。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今收到蔡某乙矿石款柒万元整”的条据1张,让原告向蔡某乙索款,蔡某乙的会计接条后未予付款。2009年7月,刘××将此收据要回交给原告,原告又持此收据向张某某索款,张某某将此收据收回,又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侯某某2007年12月22日至2008年4月1日挖掘机施工款陆万元整,我经与蔡某乙、刘社宣共同协商,该款由蔡某乙支付,抵张某某矿石款”的欠条1张。该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形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张某某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款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理应按照协商意见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不予支付施工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蔡某乙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订立合同时,对原告所作的承诺,应是对张某某不付款时所作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蔡某乙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被告蔡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银行利率支付自2008年3月31日起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欠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0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蔡某乙对上述欠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蔡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锋)负担,被告蔡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文豪

审判员马华强

审判员王建钊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井金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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