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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沈某、宁强县职业高级中学、第三人罗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强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92年2月,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宁强县职业高级中学学生(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生于1955年5月,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系赵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赵某甲二叔。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系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男,生于1978年1月,汉族,大学文化,住(略),系县职业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强县职业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男,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该校教师。

第三人罗某某,男,生于1993年3月,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本县职业高级中学学生(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巩某某,女,生于1972年3月,汉族,初识字,住(略),农民,系罗某某之母。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沈某、宁强县职业高级中学、第三人罗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强县职业中学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某甲及第三人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第三人罗某某发现自己课桌下面有饭渣,怀疑是原告赵某甲吃饭时撒落的,就当众不提名骂人,赵某甲听后就质问罗某某是不是骂他,在原告的再三质问下罗某某承认骂的是他,赵某甲即让罗某某道歉,遭其拒绝后双方发生撕扯,被同学劝阻。3月17日中午,赵某甲坚持让罗某某道歉未果,赵某甲遂用凳子打罗某某,但没打着。到了下午2点,班主任老师(即本案被告)沈某在处理赵某甲与罗某某的纠纷中,因赵某甲抢了他的话头,就连续用脚踢、打耳光殴打原告,致原告当时哑然失声,精神上受到重创。3月22日早晨,赵某甲头晕起不了床,被告沈某不问情由认为原告装蒜,又连抽赵某甲几个耳光,原告当即就出现了精神异常,乱打乱砸。当日傍晚时分,学校指派4名教师将赵某甲送回家中,到家后赵某甲见什么砸什么,连家人也不认识,胡乱骂人。3月24日原告家人见情况严重,遂将原告送回学校,同时向宁强县X镇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询问,沈某承认殴打了赵某甲的事实,办案民警即责令被告采取措施对原告进行救治。3月25日被告宁强县职业高级中学将原告送至汉中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0天,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因被告不愿支付医药费而于2009年9月11日被迫出院。出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经陕西汉中市汉航司法鉴定所作“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鉴定结论为:一、赵某甲患精神分裂症,疾病达严重程度;二、赵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沈某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突发精神分裂症,后果十分严重,而学校疏于对教师的管理,放任教师对学生的惩戒体罚行为,学校也未依法履行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职责,有过错责任。根据汉中市精神病医院的证明,“患者赵某甲在我院继续住院治疗,根据省市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每月大约住院费4000元,生活费每天6元,该病需长年坚持服药治疗。”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某、宁强县职业高级中学连带赔偿原告:

一、住院170天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1354.40元;2、护理费8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4、营养费3400元;5、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385.70元。

二、后续治疗费:1、医疗费48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3、后续护理费x元。

三、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四、其它费用:1、学校应退还学费800元,书费150元;2、复印费30.80元;3、住宿费245元。以上四项合计x.90元。

被告沈某辩称:体罚学生的事实基本存在,但只是在2009年3月16日第三人罗某某因饭渣与原告发生纠纷后。3月17日我得知情况后将赵某甲、罗某某叫到一起询问情况,赵某甲当时比较冲动,不听我劝,我才踢了一脚,打了二耳光,之后我再未打过赵某甲。到了3月21日凌晨,赵某甲又给罗某某找事,并殴打罗某某被同学劝开。3月22日我见赵某甲精神极度异常,即让学生通知其父到校,将赵某甲情况说明后让其父领回家休息,走后不久赵某甲又返回到学校。当晚我怕赵某甲与罗某某再次发生纠纷,就将赵某甲调到别的宿舍居住。第二天,我和同校老师及学生将赵某甲送回其家。虽然赵某甲被诊断为精神病患者,其患精神病与我的体罚行为无因果关系,且无证据证明支持。依照民法原理在民事侵权案件中,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具备四个条件,本案前三个条件均符合,但损害事实与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目前尚无定论。让我及被告宁强县职业高级中学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强县职业高级中学辩称:在事发后,我们学校积极为原告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医药费x.31元,生活费6852元。我们也认为原告赵某甲患精神病与老师体罚学生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辩称:罗某某系我儿子,他与原告赵某甲发生纠纷,我曾听罗某某对我说,他未打赵某甲,而是赵某甲将他打伤,故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和第三人罗某某系宁强县职业高级中学的住校学生,二人同住一宿舍。2009年3月16日中午,罗某某发现自己课桌下有饭渣就自己打扫了,下午吃完饭回教室发现赵某甲坐在其座位上,就让赵某甲回自己的座位,赵某甲即认为罗某某辱骂了他,遂要求罗某某为其道歉,遭拒绝后双方发生纠纷。当晚八点多,赵某甲又让罗某某道歉,遭到第三人罗某某拒绝,赵某甲即踩断宿舍的拖把,用拖把棒打罗某某,被同学拉开,之后赵某甲又用拳头朝罗某某耳根打了几拳,被同学劝开。第二天即3月17日中午,罗某某感觉耳根疼痛,就找赵某甲为其看伤遭到拒绝。上课铃响后,赵某甲又用凳子砸罗某某。下课后赵某甲再次殴打罗某某,被同学劝说握手言和,并为罗某某看了伤。回校后,班主任老师沈某得知情况,就把赵某甲、罗某某叫到一起进行询问,赵某甲比较冲动,不听被告沈某的劝说,被告沈某就踢了赵某甲一脚,打了二耳光,之后对赵某甲打伤罗某某所花医药费39元按责任做了处理。3月21日凌晨赵某甲又开始给罗某某找事,并殴打罗某某,被同学劝开。3月22日被告沈某见赵某甲精神极度异常,即让学生通知其父到校,并向其父说明情况,让其将赵某甲领回休息。其父将赵某甲领走后不久,赵某甲一人又返回了学校。晚上被告沈某为避免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即将赵某甲调到别的宿舍居住。第二天沈某与同校一位老师和学生将赵某甲送回了家里。到家后原告赵某甲见什么砸什么,胡乱骂人。3月24日原告家人和亲朋见情况严重,遂将原告送回了学校,并同时向宁强县X镇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对被告沈某、第三人罗某某进行了询问,沈某承认殴打赵某甲的事实,办案民警责令被告尽快对原告进行救治。3月25日被告宁强县职业高级中学将原告送至汉中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赵某甲为精神分裂症,住院170天,被告宁强县职业高级中学支付原告医药费x.31元,生活费6852元,原告自付医药费1354.40元。2009年11月10日,原告赵某甲经陕西汉中市汉航司法鉴定所作“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该鉴定结论为:一、赵某甲患精神分裂症,疾病达严重程度;二、赵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某、宁强县职业高级中学连带赔偿原告赵某甲:一、住院期间费用:1、医疗费1354.40元;2、护理费8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4、营养费3400元;5、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385.70元,合计x.10元。二、后续治疗费用:1、医疗费48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3、后续护理费x元。以上合计x元。三、精神抚慰金10万元。四、其它费用:1、学校应退还原告学费800元,书费150元;2、复印费30.80元,住宿费245元,合计1225.80元。总计x.90元。

另查明:第三人罗某某之父罗某林与其母巩某某于2002年离婚,罗某某由其母巩某某抚养。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宁强县汉源派出所对罗某某、沈某的询问笔录,东皇沟乡X村委会、东皇沟乡政府的证明,肖某平、赵某荣、黎汉思、赵某林、赵某富、黎汉强、王友兴、赵某德的证言,门诊费发票,护理费收据,鉴定费、食宿费、交通费、复印费、学费、书费发票,户籍证明、住院费、生活费票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赵某甲在入学时身体健康,在其与第三人罗某某发生纠纷后,身为班主任的被告沈某本应正确引导,化解同学之间的矛盾,但被告沈某在处理同学之间纠纷时行为不当,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被告宁强县职业高级中学疏于对教师的教育管理,参照国家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9)款: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它有关规定的,第二十七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沈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宁强县职业中学向原告赵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罗某某虽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但在本案中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对其请求的后续护理费,因原告精神分裂达严重程度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需要专人护理,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住宿费保护其合理部分,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系诉讼成本,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宁强县职业高级中学赔偿原告赵某甲:

一、住院期间:1、医疗费x.71元(被告县职业高级中学已支付x.31元);2、护理费5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被告县职业高级中学已支付6852元);4、营养费1700元;5、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870元;7、复印费30.80元;8、住宿费30元;9、学校应退还原告的学费800元,书费150元。以上合计x.51元,减去被告宁强县职业高级中学已支付x.31元,还应支付7743.20元。

二、后续护理费x元(每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x元)。

三、精神抚慰金x元。

以上款项合计x.2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宁强县职业高级中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余志祥

审判员牛金兰

代审判员周元林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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