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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与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上诉人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塑料颗粒20.718吨,单价每吨9480元,共计价款x.64元。2008年10月7日被告委托梁清阁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柘城县X乡支行向原告付款x元,下余x.64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余欠款x元)被告一直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0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塑料颗粒20.718吨,单价每吨9480元,共计价款x.64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x元,下余x.64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证人贾德杰、贾廷德、卢海华、邱士杰出庭作证的证言、向被告的调查笔录、调查搜集的书证及被告的陈述,买卖关系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价款x元,予以支持。由此判决: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某乙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宗某某负担。

宗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原审法院予以审理,程序违法。二、从开庭审理到结束,被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王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基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法院取得案件的管辖权,除法律的直接规定外,还来自于被告的默示管辖,即被告在法定的管辖权异议期间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受理案件的法院即取得案件的管辖权。本案中,宗某某接到诉状的时间是2009年1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最后期限为2009年2月6日,但宗某某在该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宗某某认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宗某某在法院工作人员给其送达法律文书时陈述案情所作笔录显示内容,在双方买卖发生的时间、数量、单价、总额及下欠金额与原告王某乙诉请的事实相一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词中承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宗某某否认买卖关系及下欠金额等事实的存在,应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所作出的陈述而未提供,对上诉人认为不欠下余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业红

审判员张海涛

代理审判员何月玲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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