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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份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翻墙进入林州临淇镇X街西段中国联通手机店的后院,并从店的后门进入店内,将放在抽屉一红色提袋里的三星、诺基亚等十余种品牌的手机共计41部盗走。当夜,李某某乘出租车赶往郑州,将其中的39部手机销赃,共得赃款3900元。销赃后,李某某将一未卖掉的大显X668型手机交给其弟李××使用,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x元。案发,大显手机一部被追回,归还失主,该手机经鉴定价值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发当天,其见一个中国联通店的卷帘门锁着,院内灯亮着,没人说话,于是产生进去偷手机的念头,其便踩着院墙下面堆的石头翻进了院内。见院内通往营业厅的门没锁,就推开门进入大厅,将抽屉内的几十部手机偷走。然后坐车到郑州将所盗手机以每部100元的价格卖出,因所盗手机有一部未能开机未卖出,共卖了3900元;被害人王××、证人王××证实,2009年4月17日7时,店员王××打电话告知店主王××店内41部手机被盗,然后王××向公安机关报案;证人侯××证言证实,李××所给的手机被王××发现是其店内所盗手机;证人李××证言证实,其给侯××的手机是李某某所给,李某某曾讲过他偷了王××店内的手机四十余部;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林价鉴(2009)X号补充鉴定结论书及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在卷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王润德人民币x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只盗取了40部手机;被盗手机鉴定价值太高,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李某某称其只盗取了40部手机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次日被害人王××即报警,同时提供了被盗41部手机的串号编码,证人王××也证实店内被盗手机是41部,故被告人李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上诉人李某某称被盗手机鉴定价值太高的上诉理由,经查,鉴定机构系根据被害人所提供的手机品名、规格型号并结合市场价格对被盗手机所做出的价值鉴定,合法有效。故被告人李某某称鉴定价值太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一○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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