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养殖户。因涉嫌生产有害食品,于2011年5月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冬季,被告人岳某明知饲喂添加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的生猪肉对人体有害,但为了达到生猪的体型好、价某、好销售的目的,以200元/千克的价某从张建国(已判刑)手中购买了10千克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份的稀释粉,而后使用500克盐酸克伦特罗稀释粉添加到2000斤饲料中饲喂生猪约40头。案发后,将未使用的9.5千克稀释粉销毁。2011年3月18日和3月21日,获嘉县农牧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岳某所喂养的生猪猪尿进行抽检,所提取的尿样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站检验后认定:“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后获嘉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存栏的育肥猪44头作无公害处理。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与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季,被告人岳某明知饲喂添加有盐酸克伦特罗的生猪肉对人体有害,但为了达到生猪的体型好、价某、好销售的目的,以200元/千克的价某从张建国手中购买了10千克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份的稀释粉。而后使用其中的500克盐酸克伦特罗稀释粉添加到2000斤饲料中,饲喂生猪约40头。案发后,将未使用的9.5千克盐酸克伦特罗稀释粉销毁。2011年3月18日和3月21日,获嘉县农牧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岳某所喂养的生猪猪尿进行抽检,所提取的三份尿样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站检验后认定: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后获嘉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被告人岳某存栏的育肥猪44头作无公害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证人张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岳某的户籍证明,猪尿样采样单,获嘉县农牧局防疫员王宾、王瑞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获嘉县X镇人民政府、获嘉县农牧局联合证明,河南省畜牧局豫牧[2009]X号文件,获嘉县农牧局证明,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明知添加有盐酸克伦特罗饲料饲喂的生猪肉对人体有害,在喂养生猪过程中,为达到生猪体型好、价某、好销售目的而向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伦特罗稀释粉,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希勇
人民陪审员王瑞芳
人民陪审员郭某丽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