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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6日21时许到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庞某欲购买二手三某摩托车,经本村夏顺国(另案处理)介绍在夏顺国家见到夏帅武(另案处理)。接着夏帅武用摩托车将庞某带到本市X村X路桥西边,庞某从夏帅武和一陌生男子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蓝色力之星三某摩托车一辆。经查:该三某摩托车系2011年4月27日中午,吕XX停放在其暂住的汝阳县X胡同X号门口被盗的车辆。经价格评估,该摩托车价值5600元。案发后,赃物退还事主。

2011年7月26日,被告人庞某到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同案人夏顺国的陈述,物证,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积极缴纳罚金,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三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某元,下余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占伟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某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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