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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0年6月2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8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抓获,次日被桐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0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伙同皮xx、姜xx、彭xx(均已判刑)到桐柏县X组公路边孙某开的糖烟酒代销店,姜xx以买烟为由把门骗开,皮xx上前一手卡着孙某的脖子,皮xx、彭xx二人用刀逼住孙某不让其吭声,邱某、姜xx二人进入代销店内抢走香烟、零钱共计100余元,当晚四人在彭xx家中把赃物分掉。

2.1990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某伙同皮xx、彭xx携带凶器到桐柏县X村张某乙私人诊所,以治伤为由将门骗开,皮xx手持匕首,彭xx手持刺刀,邱某持钢鞭,三个强行向张某要钱,张某哭喊同意给钱,因张某哭喊惊动了附近的群众,邱某三人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皮xx、姜xx、彭xx的供述,被害人孙某、张某乙陈述,证人张某、刘xx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邱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邱某参与抢劫张某时系未遂,可从轻处罚,在参与第一起抢劫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某具有未遂、能够认罪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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