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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X为与被告季X、王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司X,男,住X市X区X号。

委托代理人倪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X,女,住X市X区X镇X号。

被告王X,男,住X市X区X镇X号。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X,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XX人保公司,住所地X省X县X路。

负责人陈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李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司X为与被告季X、王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通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人保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分别作为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X的委托代理人倪X,被告季X、王X,第三人XX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X诉称:2009年7月20日4时25分许,在上海市外环线内圈70公里处,季X驾驶的皖x机动车与XX公司名下的沪x机动车相撞,伤及在该处施工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季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XX公司驾驶员、原告均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1,437.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22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20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分别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季X承担赔偿责任,王X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季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王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XX人保公司述称:对皖x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对沪x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XX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20日4时25分许,在上海市外环线内圈70公里处,季X驾驶的皖x机动车与XX公司名下的沪x机动车相撞,伤及在该处施工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季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XX公司驾驶员、原告均无责。王X为此提供担保。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第八肋骨骨折等,左肘、腕关节活动受限。经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去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护理2周,营养2周。

3、审理中,季X提供医疗费票据25,388.58元(含住院伙食费504.30元)、住院护理费票据570元。其中季X为原告预付17,000元。原告、两第三人均同意前述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皖x机动车系向XX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沪x机动车系向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100元分类无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XX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人保公司、XX保险公司分别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有责、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分别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无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负全责的季X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王X承担连带责任。无责的XX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等,可以确认为26,321.48元(不含住院伙食费504.30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220元(30元/天×74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220元(30元/天×74天)。(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5,0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诉请、举证及鉴定结论等,确认为7,500元(1,500元/月×5个月)。(6)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205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举证等,确定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8)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400元。(9)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为504.30元。(10)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及相关收费标准,酌定为5,000元。(11)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00元。(1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保留原告实际发生后的诉权。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有效证据循合法途径主张。

综上,XX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6,00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95元。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6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5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季X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王X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司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6,00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95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76,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司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6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7,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季X应赔付原告司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8,045.78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445.78元,扣除被告季X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7,000元,余款人民币7,44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X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司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6.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3.17元,由原告司X负担人民币81.17元,被告季X负担人民币1,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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