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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某与被告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归某

被告杨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归某与被告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归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归某诉称,2009年10月11日10时50分,原告骑燃气助动车在芝川路曹杨某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杨某驾驶并所有的沪XX牌照的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头部及胸部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4月,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245.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律师费5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材料费74元;被告安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杨某同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安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安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归某系本市普陀区居民。2009年10月11日,被告杨某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沪XX小客车在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归某相碰,致原告摔倒。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上海海鹰医院就诊。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12日出具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归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沪XX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杨某,其就该车辆已向被告安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向安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安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某应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5245.60元,本院根据病卡、诊断报告、医药费单据,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就交通费为200元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4个月,酌情参照本市居民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x元/年)确定误工费为x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其计算标准与法不悖,两被告亦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2个月,参照30元/天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两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构成十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工作、生活均会带来一定困难,身心带来一定痛苦,且原告提出的5000元符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可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单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单据,被告杨某当庭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其复印费74元,并提供发票,被告杨某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归某医疗费人民币5245.6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归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三、准许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归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归某复印费人民币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8.50元,由原告归某负担人民币220.50元,被告杨某负担人民币1048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颖

书记员刘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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