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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朱某诉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朱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江区X镇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孙某,上海张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顾某,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朱某诉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0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朱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谐扬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朱某诉称:两原告居住于某江区莱顿小区,陈某系两原告之子。被告某物业公司系莱顿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系莱顿小区的开发商。2008年6月28日,陈某在莱顿小区景观河边玩耍时不慎落入河流溺水死亡。原告认为,陈某掉入的小区内河,两岸没有设有安全防护栏,也没有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小区的开发商,其开发和居住的小区在规划设计上有明显的缺陷,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谐扬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在管理上存有疏漏,没有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4,440元、丧葬费17,35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71,793.50元的80%即217,434元;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被告谐扬物业公司辩称:受害人在小区河道内溺水死亡是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其主要职责是对物业公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区域进行日常的保养、维修养护及清洁,对业主的人身安全没有法定的保障义务。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小区的开发商,在河道旁设置隔离带,其公司也在河道旁设置了多处的警示标志,小区保安按时进行巡逻,并且在事发后,小区保安立即进行了施救,其公司已完全尽到了自己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没有尽到自己的监护职责造成的,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其公司作为小区的开发商,对小区规划及建造是按照要求实施的,小区内的河道属自然河道,在对河道整治时,松江区水务局进行了监督检查。河道与小区X路有一定的距离,并且在河道与小区X路之间设置了三重隔离带,被告谐扬物业在河道旁也设置了多处的警示标志,因此河道的防护设置是没有缺陷的,本次事故的发生是两原告未尽到监护义务所致,其公司是没有责任的。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陈某系两原告的儿子,生于1999年12月21日。2008年6月28日上午9时10许,陈某不慎落入流经本市某江区莱顿小区的胜堂浜河中,经紧急打捞上岸后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陈某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河道系自然河道,流经某江区莱顿小区。被告某物业公司是某江区莱顿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是该小区的开发商。在小区河道旁,被告谐扬物业公司设置了多处安全警示标志。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在开发该小区时,经松江区水务局批准,对流经该小区的胜堂浜河段的河道进行了整治,在河道与小区X路之间设置了防护隔离带,在过桥上设置了防护栏。

在审理中,被告谐扬物业公司及某房地产公司表示,出于人道主义原因考虑,各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火化证明、现场照片、物业管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事发河道系自然河道,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在开发小区时,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河道进行了整治,考虑到河道存在的安全隐患,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在河道与小区X路之间设置了防护隔离带,在过桥处设置了防护栏,因此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已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被告某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已在河道旁设置了多处的安全警示标志,定时安排人员在小区内巡逻,并在事发后积极进行营救,充分的履行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系两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所致,两被告对本次事发的发生不存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所作的对原告进行自愿补偿的意思表示,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朱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朱某补偿款10,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朱某补偿款10,00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7元,由原告陈某、朱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姚伟勇

代理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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