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
委托代理人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
上诉人胡××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07年10月,胡××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葛××与胡××口头商定,分别于2007年7月15日至2007年8月9日从胡××处购买灯具、电线等材料,价值人民币38000元,事后偿还5000元,还欠33000元未付,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葛××支付胡××货款33000元,诉讼费由葛××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胡××所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葛××,胡××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亦无法提供葛××准确详细的住址及身份情况,故此胡××起诉葛××的主体不明确。为此,裁定:驳回胡××的起诉。
裁定后,胡××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其认为只有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才负证明被告身份的举证责任,因此其无需对葛××的身份举证加以证明。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昌平区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胡××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地址,不能找到葛××。胡××未能提供葛××准确详细的身份情况及住址,故胡××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胡××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白云
代理审判员夏晓红
二○××年××月××日
书记员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