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
被告李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4月30日下午,原告至被告处协商解决本市嘉定区法院民事判决执行款一事,被告先出口骂人,后动手殴打原告及原告的妻子,经当地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1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2010年4月30日下午14时许,原告喝过酒到被告宿舍内索要公司欠的工资和综合保险,被告让原告去找公司要,并要求原告离开房间,原告不允,被告遂把原告往门外推,因为吵架声音较大,住在楼下的原告妻子及另一年轻男子冲上来抓住被告的手,原告则殴打被告。警察到场后把原、被告及原告的妻子带到派出所,都进行了验伤。被告认为原告擅自闯入被告家中辱骂、殴打被告,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和验伤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外来务工人员,居住在本市X路X号宿舍内,是上下邻居。2010年4月30日下午14时许,原告因与上海永通储运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所涉判决款项问题至被告宿舍内交涉(被告曾担任劳动纠纷案件诉讼中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双方遂发生争执直至互相推搡、拉扯,并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及左大腿软组织损伤等。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丽路派出所调取的相关笔录材料、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邻里之间本应互相谦让、和睦相处,发生矛盾时,理应采取冷静合理的措施解决。原告与上海永通储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已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原告原本可以通过更为合法、合理的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然原告以被告系公司负责人为由而至被告的住处交涉工资等赔偿款事宜,最终导致纠纷的发生;被告面对原告交涉,亦未采取冷静的态度,从争执直至互相推搡,双方均未理智地解决纠纷,采取了过激的行为,导致双方均受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确定被告对此次纠纷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元,并提供的相关病史及医疗费单据,经审核,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为251.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交通费单据为证,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所必需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后需要休息的期限以及实际误工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较轻,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人民币251.50元的50%,计人民币125.75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交通费人民币50元的50%,计人民币25元;
三、对原告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人民币12.50元,被告李某负担人民币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