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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虞城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住所地虞城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何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虞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虞城县X路西段。

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达运输虞城分公司)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虞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联财保险虞城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勇担任某判长,审判员梁培勤、陈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中华联财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财保险虞城营销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达运输虞城分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豫x号载货汽车于2008年12月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2009年9月22日1时许,原告诚达运输虞城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105国道x+200M处撞至路东侧边缘的电线杆、公路附属设施、桥梁护栏,造成豫x号货车、桥护栏及电线杆、线路、公路附属设施受损,该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费x元。该数额并有被告委托的山东金乡公司予以核准。双方就赔偿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中华联财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保险合同不符,应予驳回。并称,联财保险虞城营销部是其下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营销部在其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权益和义务由其中华联财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该营销部不是权利义务主体。

被告中华联财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虞城营销服务部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x元

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诚达运输虞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单及险种缴费发票,证明豫x号车在中华联财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2、(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豫x号车于2009年9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后果。3、委托函,证明中华联财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全权委托金乡分公司处理豫x号车的实际损失。4、代查勘费票据1份(700元),施救、拖车、停车费票据1份(1260元),修理费票据3份(x元),证明该车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元。5、机动车出险索赔申请表、索赔申请书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过索赔。6、原告补充证据为,任某某驾驶证、豫x号车行车证及金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金乡营销服务部)勘查信息资料(即定损单),以证明豫x号车车主、驾驶人员驾驶资格及定损情况。

被告中华联财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及条款,证明该保险公司已将该保险合同附加条款尽了说明义务。

被告联财保险虞城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庭审缺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其余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中华联财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诚达运输虞城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2、3、5无异议。对其证据4中代查勘费票据1份和施救、拖车、停车费票据1份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施救、拖车、停车费票据认为收款单位与所加盖公章不符,该收款单位经营范围应是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但收费项目却是施救、拖车、停车,与其经营范围不符;对修理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编号为x、x票据并未表明客户名称,编号为x票据虽载明是豫x号车但不能证明所修理项目属本次事故造成,未附清单,总之,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并要求进行车损评估。对原告证据6即补充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关于定损意见,金乡公司的意见不能代表被告中华联财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意见。

原告对被告中华联财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及补充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4中修理费票据,本院认为,虽然编号为x、x票据并未表明客户名称,但x票据客户名记载为豫x号,该三张票据时间一致、编号相连、金额相加与原告提供的勘查信息资料(即定损单)中定损意见接近,该三张票据和原告提供的勘查信息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22日1时许,原告诚达运输虞城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105国道x+200M处撞至路东侧边缘的电线杆、公路附属设施、桥梁护栏,造成豫x号货车、桥护栏及电线杆、线路、公路附属设施受损。有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费x元。该车在中华联财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其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中华联财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该公司遂向金乡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金乡营销服务部)发出委托函,委托其全权处理,其定损意见为x元,被告中华联财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该意见,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中华联财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等,则原、被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修理费x元,该修理费有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证实,且有与双方当事人均无直接利害关系的金乡公司出具的勘查信息资料(定损单)予以佐证,应属合理,予以确认。虽然该数额和金乡公司的定损意见有差距,但应以该实际花费数额(x元)为准。被告中华联财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定损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其虽当庭提出评估要求,但经其同意,在本院限期内,其并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评估要求,故对其该项异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等条款,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保额为x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限额范围内赔付损失,故原告要求赔付车损款(修理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财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原告要求赔偿修理费x元,对超出x元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联财保险虞城营销部是被告中华联财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下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权益和义务由中华联财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该营销部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为处理善后支出的代查勘费、施救、停车、拖车等费用,尽管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但并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车辆损失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548元,原告承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梁培勤

审判员陈金华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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